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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通奸罪案:刑罚该不该进入婚姻背叛
夫妻忠实可以是重要义务,却是否必须由监狱保障?韩国宪法法院在数次维持通奸罪之后,于二〇一五年改变结论。七票违宪背后仍有不同理由,而条文失效后的旧案再审,又显示废罪不等于所有判决在同一天自动消失。
编年依据:原候选所示法律转折年份;具体裁判及后续见程序表,保留年精度。
从婚姻争执到刑事程序
史料记载进入韩国宪法法院的,不是一段可以公开展示全部私生活的爱情故事,而是一组已经涉及刑事追诉的案件。申请人因通奸或相奸被起诉,请求普通法院提请违宪审查,在请求被拒后转向宪法诉愿。另有普通法院直接提请审查。二〇一五年的合并裁判因此处理同一刑罚条文,而不是逐一判断谁在婚姻中更值得同情。[2]
史料记载在其中一案,一审已经判决有罪,被告上诉后,议政府地方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依职权提出违宪问题。另一案中,水原地方法院在上诉程序里接受当事人申请,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提请审查。不同程序入口汇合到宪法法院,说明这场讨论不是离开真实追诉的单纯民意投票。[2]
史料记载争议条文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配偶者实施通奸及与其发生关系的另一方,可受最高二年监禁;第二款规定,必须由受害配偶提出告诉,配偶事先容认或事后宽恕时不得再告诉。部分请求只针对第一款,宪法法院却认为两款不可分,连同告诉条件一起纳入审查。[2]
指控或主张所以,国家是否启动处罚,与婚姻另一方是否告诉、是否撤回紧密相关。申请人认为,这可能使刑事程序成为离婚谈判的工具,且只规定监禁、不提供罚金选择过于严厉。提请审查的法院则质疑,保护忠实义务的目标虽然正当,刑罚是否真能修补婚姻,是否以过大的私生活干预换取有限效果。[2]
二〇〇八年的五票为什么没有改变法律
裁判认定在二〇一五年以前,宪法法院曾于一九九〇、一九九三、二〇〇一年及二〇〇八年四次维持该条的合宪结论。过去的理由承认性自主受到限制,却认为维护婚姻家庭和性道德可以支持这种限制。不同意见一直存在,有法官反对犯罪化本身,也有人只反对把监禁设为唯一法定刑。[1]
裁判认定二〇〇八年出现了一个容易误读的结果:九名法官中,五人从不同理由出发认为条文存在违宪问题,但宣告违宪需要六票。因此,五票并未使条文失效。程序上的法定多数与简单过半数不是一回事,不能将那一年的意见分布写成已经废除通奸罪。[1]
裁判认定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结果终于改变。七名法官支持违宪结论,两名反对,但七人的理由并非完全相同。五人构成以过度限制性自主及私生活为核心的主要意见,另外两人各自提出范围过宽、明确性与刑罚比例等论证。共同结论足以改变法律,仍不应把不同理由熔成一句全体一致的判断。[1]
史料记载判决还回顾立法改革曾有不同方案。司法部门一九九二年的修法讨论提出过废罪,随后又转向降低监禁上限并增设罚金,但该方案没有成为法律。这段经历解释了为何法院面对的仍是原有处罚结构:讨论改革与实际修法之间存在距离,未通过的建议不能作为当时已经可供法官选择的较轻刑罚。[2]
五名法官如何衡量国家的介入
裁判认定主要意见从宪法第十条的人格与追求幸福权,以及第十七条的私生活秘密与自由出发,承认选择性行为及对象属于个人自主范围。同时,它没有否定一夫一妻婚姻与夫妻忠实义务具有正当保护目的。问题在于,即使目的正当,国家是否必须使用剥夺自由的刑罚,仍要另外证明。[2]
裁判认定五名法官认为,家庭结构、成员角色及社会对婚姻和性的认识已有变化,不能再假定社会一致支持把婚外性行为作为犯罪。其论点不是道德评价已经消失,而是道德上可非难的行为不必全部由刑法处理。国家刑罚应是面对实质法益危险的最后手段,尤其当它触及私密生活核心时。[2]
裁判认定判决还检验手段能否达成目的。依当时程序,通奸告诉与婚姻解除或提出离婚诉讼相连;当刑事指控启动时,家庭关系往往已经走向破裂。主要意见因此怀疑,事后处罚是否真能维持婚姻。它认为,婚姻共同生活最终依赖当事人的意愿与感情,不能由另一方借刑事威胁强迫维系。[2]
裁判认定法院对威慑效果也持怀疑态度,指出实际处罚及社会谴责程度已有降低,难以期待刑罚实现原先设想的功能。这里是裁判对制度效果的评价,不是本稿进行的社会学实验。判决没有授权把以后所有离婚率变化都归因于废罪,也没有证明每个有伤害的家庭冲突都会因此自行解决。[1]
裁判认定主要意见并关注告诉权可能被滥用的风险。因为追诉依赖受害配偶的选择,提出或撤回告诉可能成为索取金钱或促成离婚的压力工具。法院并未据此认定所有受伤害配偶都在敲诈,而是认为制度同时带来额外风险,不能只看它名义上保护婚姻的目的,却忽略实际运行可能产生的反效果。[2]
裁判认定五人意见没有回避这项刑罚曾帮助经济弱势妻子的历史理由:以撤回告诉为条件,妻子可能取得赔偿或财产分割。但它同时指出,一九九〇年民法修正已让双方享有离婚财产分割请求权,家务劳动也被承认为形成财产的贡献。法院据此认为,不能继续把刑罚视为唯一保护。即使妻子仍然经济依赖丈夫,告诉所要求的离婚步骤也可能使她不敢启动程序,因而削弱制度声称提供的保障。[2]
同样投违宪,未必赞同同一条路
裁判认定金二洙法官也赞成违宪,但保留了对部分婚外行为刑罚正当性的判断。他特别指出,婚姻在事实上早已解体、忠实关系已不存在的情形,与仍共同维持婚姻却背离约定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论。条文没有容许充分区分各类行为,却统一处罚,因此过度运用国家刑罚权。[1]
裁判认定康日源法官则重视明确性与责任刑罚相称。事先容认、事后宽恕关系到是否能够告诉,但其含义不够清楚,当事人难以预测国家权力的范围。同时,所有类型都只规定监禁,不能充分体现个案差异。这条论证把注意力从应否谴责背叛,转向刑事规则是否清楚、处分是否相称。[1]
裁判认定李贞美与安昌浩两名法官反对违宪结论,强调一夫一妻婚姻作为社会制度需要保护,通奸会损害它;他们认为不能轻易判定立法者选择刑罚是任意的,并指出某些情形仍可因欠缺违法性而不受罚。他们也不认为现有法定刑过重。这些意见没有成为最终结论,却提醒人们,争论并非只存在于社会与法院之间。[1]
裁判认定李镇盛法官在补充意见中要求改善因通奸而家庭破裂后的赔偿、财产分割与子女照顾实践,并发展对配偶和子女的保护支持。这一提醒很重要:删除刑罚不能等同于取消婚姻义务,也不应把经济弱势的一方留在原处。国家退出某一种处罚方式,仍然可以并且需要通过其他制度处理真实损害。[1]
失效以后,旧判决如何处理
裁判认定裁判后的法律整理与刑事救济不是同一个步骤。韩国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通过修正刑法的第一三七一九号法律,删除通奸条文;但宪法裁判在此前已经产生失效效果。不能把立法删除的日期当作首次停止适用的日期,也不能把失效笼统说成国会主动撤销所有旧判。[1]
裁判认定追溯效力还受宪法法院法修正规定约束。按照法院官方说明,二〇一四年修法后,某刑罚规定若此前曾被判合宪,违宪所致追溯失效以此前合宪裁判的次日为界。本案上一份合宪结论作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因此界点落在十月三十一日,而非无条件追溯至条文制定之初。[1]
裁判认定随后又出现一个具体难题:行为发生在界点以前,但有罪判决在界点以后才确定,能否申请再审?韩国大法院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的二〇一五Mo一四七五号裁判中回答,可以。法院认为,这样的确定判决仍属于依据后来追溯失效条文作出的判决,不能只因行为日期较早就排除再审请求。[1]
裁判认定这一结论说的是再审通道,不是所有旧案自动无罪,也不是所有曾受罚者自动取得赔偿。每个人是否申请、原判何时确定、程序如何结束,仍需具体卷宗。官方材料没有在本案摘要中给出全部申请人的个人结局,因此本篇不补写他们恢复婚姻、离婚、获释或赔款的故事。[1]
分析解读韩国通奸罪案最终划开了三件常被混在一起的事:忠实义务是否值得维护,违反义务是否应承担民事后果,以及国家是否可以为此把人送进监狱。撤销第三种工具,并没有替前两种问题给出简单答案。判决的价值在于迫使刑罚说明自身必要性,而不是用一种道德立场代替这项证明。[1][2]
案件时间线
案件程序
来源与资料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不公开刑事申请人及配偶私生活身份;不沿用附件中的可识别婚外关系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