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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堕胎罪案:不符合宪法之后仍要怎样立法
刑罚是否能够不分妊娠阶段与个人处境,强制孕妇继续妊娠?韩国宪法法院以四、三、二的分歧作出不合宪裁判,延期失效的安排又把问题交给立法与医疗制度。
编年依据:以2019年4月11日宪法法院决定为锚点;2021年失效为后续,不改候选编年精度。
一名医生带来的宪法问题
裁判认定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韩国宪法法院在二〇一七헌바一二七号案中,认定刑法中处罚孕妇自行终止妊娠的规定,以及处罚医生经孕妇请求或同意实施相关行为的部分,不符合宪法。法院没有在当天把全部相关刑罚立即抹去,而是命令争议条款继续适用,给立法机关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改法期限。违宪判断与何时失效,在这里是两个不同层次。[1]
裁判认定提出宪法诉愿的是一名妇产科医生。官方案情载明,检方指控其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五年七月间,六十九次根据妇女请求或同意终止妊娠,并以此等事实提起刑事诉讼。次数与期间是检方指控的内容,不应在介绍宪法案件时提前写成宪法法院对全部事实作出了有罪认定;这次审理的核心是定罪条文本身的效力。[1]
裁判认定在普通法院一审期间,医生申请由法院提请违宪审查,申请被驳回后,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提出宪法诉愿。审查对象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涉及“医生”的部分。后者还列有其他职业,但本案主文并没有不加区别地宣告这一款全部无效;准确标识审查范围,直接关系后续哪些行为受到裁判影响。[1]
刑罚如何进入妊娠决定
裁判认定依当时条文,自行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的孕妇,可被处一年以下监禁或二百万韩元以下罚金;医生依其请求或同意实施者,可被处二年以下监禁。母子保健法设有一定例外,争议就在于例外之外,刑法是否可以贯穿整个妊娠期间,一律以处罚要求继续妊娠和分娩,而不顾当事人的具体境况。[1]
裁判认定四名主张宪法不合致的法官,从宪法第十条人的尊严推导一般人格权与自我决定权。他们认为,孕妇决定是否使自己的身体继续处于妊娠状态并分娩,属于这种权利。妊娠、分娩和育儿可能从根本上改变生活,相关选择往往涉及身体、心理、社会及经济处境,不能被描述成与个人整体人生无关的孤立医疗动作。[1]
裁判认定这四名法官并未否认保护胎儿生命的立法目的,也承认刑事处罚可以作为防止终止妊娠的手段。结论的关键在比例原则的后续审查:既有手段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否让一种利益获得绝对优先而牺牲另一种权利。因此,本案不是用一句自主权口号否定全部生命保护,而是检验保护目的与具体刑罚之间是否保持合宪比例。[1]
为什么一律处罚过了界
裁判认定四人意见指出,刑罚威慑对处于妊娠冲突情境者的实际决定影响有限,真正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也少。与此同时,犯罪化使咨询、教育与信息取得受阻,发生医疗事故时难以求助,还可能带来高额费用。法官也注意到,这类刑罚可能被分手伴侣用于报复,或成为家庭及民事争议中的施压工具。这些是法院评价制度效果的理由,不是对本案医生逐项经历的认定。[1]
裁判认定母子保健法的既有例外没有覆盖广泛的社会经济困境。官方要旨列举了继续学业或工作的困难、收入不足或不稳定、已有子女而无力继续抚养、关系破裂、没有结婚计划等情形。法院并不是逐项宣布这些因素都会自动触发某项新的法定许可,而是据此说明,既有例外不足以容纳真实生活中涉及自主权的决定。[1]
裁判认定因此,在仍可作出决定的阶段,仅因不符合既有少数例外,就用刑罚全面强制继续妊娠,超出了必要的最低限度。四人意见同时认为,法律对胎儿生命保护赋予单方面、绝对优先,违背利益衡量要求。既然医生依孕妇请求实施行为的刑罚服务于同一个制度目标,其相关处罚也因同样理由不能维持原状。[1]
二十二周与十四周不是同一道命令
裁判认定四人意见谈到,当时在最佳医疗技术和人员条件支持下,胎儿约在妊娠二十二周开始可能独立存活。法院据此讨论,应在达到这一阶段之前,同时给予孕妇充分思考并执行决定的时间,形成可作决定的期间。这个论证包含医疗条件限定,也把具体期限的安排留给立法机关,不能写成法院已制定了统一的“二十二周内无条件许可法”。[1]
裁判认定另三名法官同意全面、统一处罚侵犯自主权,但主张直接宣告违宪。他们更强调第一孕期,即大约从末次月经第一天起至十四周左右,不应要求孕妇另行提出特定理由,而应尊重其经过思考的决定。这是三人意见的明确立场,不是九名法官一致通过的制度细则,也不能与四人意见提到的二十二周合并成一套已经生效的分段规则。[1]
裁判认定三人意见还反对以法律空白为由继续保留刑罚:既然条款的预防效果有限、刑罚功能不充分,取消后未必造成极端混乱。反而让个人继续承担等待立法的代价,显得苛刻,并与刑罚规定违宪后应有的效力安排发生紧张。由此可见,赞同原规定违宪的七名法官,仍在救济方式和即时保护的力度上存在实质分歧。[1]
四、三、二的票数怎样成为主文
裁判认定两种认为违宪的意见对“理由许可”也有不同警惕。三人意见指出,如果允许期限总是与特定事由绑定,自主决定可能再次被降格为国家只在不可避免情形下给予的例外恩准。四人意见则把期间与社会经济事由如何组合交给立法裁量,但要求不得重回一概禁止的结构。这一差别决定未来制度是让个人说明困境、由他人审查,还是首先承认个人能够判断自身生活;它不是单纯把一个周数换成另一个周数的技术争论。[1]
裁判认定还有两名法官主张合宪。他们强调胎儿与出生者处于生命连续发展的过程,保护生命的重要性不应随发育阶段而改变,也不能先认定某一时期自主权优先、以后生命权再优先。对这些法官而言,刑罚是保护生命所需的重要方式。该意见没有成为裁判结论,但保留它有助于理解,本案争执不只是事实判断不同,而是权利冲突应如何安排的根本差异。[1]
裁判认定最终,四名主张宪法不合致者与三名主张直接违宪者的意见合计,达到作出违宪判断所需的法定人数。主文采用宪法不合致与限期继续适用的形式。不能把结果简化为“四票击败五票”,也不能称为七名法官都支持原条款延续到年底期限;七票的共同点是原有规定不能合宪维持,过渡办法则没有获得同样一致的支持。[1]
裁判认定四人意见认为,终止妊娠在一切情况下都不得受到禁止或刑罚,并非宪法必然要求;立即使争议条款全面失效,可能形成其不能接受的空白。因此,他们允许立法机关在裁判划定的边界内,具体配置可决定期间、社会经济因素、是否要求某些理由以及咨询或考虑期限等程序。列出立法选项,不等于法院已替立法机关把每一个选项变为强制条件。[1]
期限届满后的另一道问题
史料记载改法期限并没有按原设想产生完整替代制度。韩国保健社会研究院二〇二一年刊载的政策研究导论记录,相关修法未在二〇二〇年底前通过,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的医生相关部分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失去效力。这里所说的是被裁判针对的刑罚范围,不是全部医疗规范失效,也不能据此推导任何医疗行为都免除其他法律责任。[2]
史料记载去除刑罚与建立可获得的医疗服务,是不同的制度任务。上述二〇二一年研究指出,当时具体咨询、信息、服务机构、费用与保险支持仍不完备,实践依赖患者与医疗机构各自判断。这些观察属于研究发表时的后续情况,不能未经更新就当作今天每个地区、每家医院的状态;它们足以说明,宪法诉讼胜利并不自动解决服务可及性的全部问题。[2]
分析解读二〇二四年二月,宪法法院审理胎儿性别告知限制的另案时,官方要旨仍提到国会对相关刑法和母子保健法修正的讨论。该案争议是信息告知限制,不是重审本案,也不是宣布一套新的终止妊娠规则。把两案分别放回各自审查对象,才能看清二〇一九年的成果:国家保护生命仍有责任,但以全程统一刑罚压倒孕妇自主权的旧安排,已经无法按原样延续。[3][1]
案件时间线
案件程序
来源与资料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不刊载医生被遮蔽的姓名、患者身份、地址或个人妊娠经历;次数明确归于起诉指控。 未核得申请医生所涉普通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不以违宪决定冒称该刑案已终审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