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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气候诉讼:不能把减排账单全留给下一代
法律承诺2050年碳中和,却没有2031至2049年的量化路径。韩国宪法法院要求补足长期保护,另一些目标挑战则遭驳回;后续修法公布与真正施行仍须分开。
编年依据:以2024年8月29日合并气候诉愿决定为锚点;2026修法公布与2027未来施行严格分开。
终点写在法律里,中途却留着空白
裁判认定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韩国宪法法院在四件合并审理的气候诉愿案中,认定碳中和基本法第八条第一款不符合宪法。法律设置了二〇三〇年减排目标,并指向二〇五〇年碳中和,却没有为二〇三一年至二〇四九年提供任何形式的量化目标标准。法院认为,这种安排不能有效保证持续、渐进减排,会把过重负担转移到未来。[1]
裁判认定这不是要求某一家企业赔偿某一次洪灾的民事诉讼,也不是法院直接制定全国能源规划。申请人挑战的是国家减排目标的法律结构、实施条例和行政计划,认为不足以保护生命、环境及其他基本权利。法院通过宪法上的国家保护义务,检验政治机关是否提供了与气候风险相应的最低限度保障。审查对象决定了救济形式:核心是要求补足制度,而不是给申请人一笔损害赔偿。[1]
史料记载最早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三月由青少年环境团体成员提出,最初涉及旧低碳绿色增长基本法及其减排安排。随着法律变化,申请人又把新碳中和基本法和实施条例加入审查对象。另有二〇二一年、二〇二二年及二〇二三年提出的案件,分别挑战法律、条例或第一期基本计划;法院于二〇二四年二月合并审理。它们并非一次诉请从头到尾对象不变。[2]
百分之三十五与百分之四十各在什么位置
裁判认定裁判面对的法律层次必须分开。基本法规定,二〇三〇年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应比二〇一八年减少至少百分之三十五,具体比例由总统令确定;实施条例把比例设为百分之四十。二〇二三年第一期基本计划,再将目标分解为行业与年度安排。因此,法律中的最低线、条例中的具体数字以及计划中的计算方式,是三个互相关联但不相同的审查问题。[1]
裁判认定申请人主张现有目标不足以承担韩国在全球减排中的份额,也会把气候危害与更剧烈的减排限制留给未来世代。法院没有把所有主张都直接认定为事实;它说明,判断国家是否保护不足,要依据科学事实和国际标准,考察风险性质、具体目标贡献以及目标实现的制度保障。政策技术复杂,并不意味着其基本权利影响完全免于司法审查。[1]
裁判认定但司法审查也不是挑选法官最喜欢的排放曲线。法院采取禁止保护不足的标准,追问措施是否具备应对相关危险所需的最低性质,而不是要求国家在所有可设想方案中采用最强方案。判决由此既承认立法与行政的形成空间,也要求它们不能把一个终局承诺当作已经充分保护权利的证明。[1]
未来世代为何进入当下的审查
裁判认定法院认为,气候变化的影响具有累积性和长期性。若当前规则没有为未来阶段提供渐进减排的保障,后续世代就可能同时承受更严重的气候风险与更紧迫、更陡峭的排放限制。裁判审查的因而不只是二〇三〇年那个数字是否够高,还包括责任在时间上的分配:现在少作安排,可能压缩未来人们能够选择的生活与政策空间。[1]
裁判认定第八条虽允许政府定期重设目标,但法院认为,这不足以填补二〇三一年至二〇四九年的量化空白。若具体长期目标过度依赖各届政府可能偏向短期的判断,就难保证气候政策的积极性与一致性。只有二〇五〇年终点,而中间近二十年缺少法定量化轮廓,不能有效确保减排按持续、渐进方式实现。[1]
裁判认定另一个理由是法律保留,尤其议会保留原则。长期减排路径需要高度社会共识,而未来世代参与现今民主政治的能力受限,立法机关因此承担更具体的责任。法院并没有要求议会自行写出每个行业每年的全部技术参数,但认为连量化程度的大体框架都不规定、完全交给行政定期决定,超出了可以委托的范围。[1]
裁判认定在这一层面,第八条第一款既违反禁止保护不足原则,也违反法律保留要求,从而侵害申请人的环境权。两条理由互相补充:一条问保护措施够不够,另一条问关键选择是否由适当的民主立法程序作出。不能把判决只概括成“政府目标不够雄心”,因为法院指出的是目标之间的法律空白及责任配置。[1]
没有被推翻的目标与没有通过的五票
裁判认定法院对百分之四十的二〇三〇年目标没有作出同样的否定。它认为,仅凭这一比例,难以断言明显低于韩国应承担的全球减排份额,或必然造成向未来转移过重负担;对实施条例的挑战因此被驳回。允许长期目标条款暂时继续、驳回针对具体比例的请求,与认定二〇三一年以后缺少法定标准违宪,可以同时成立。[1]
裁判认定对部门和年度计划的审查还出现一个容易被票数标题遮蔽的结果:五名法官主张确认违宪,四名主张驳回,但因为赞成认定违宪者没有达到所需六人,最终仍是驳回。五人意见不是本案在该事项上的生效违宪主文。把“多数法官认为有问题”与“法院依法作出无效宣告”区分,是准确理解韩国宪法裁判门槛的必要条件。[1]
裁判认定这项分歧集中于排放计算口径。五人意见认为,同一法律对基准年和目标年使用相同“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用语,不能一端按总排放、另一端扣除吸收量;否则计算出的减排比例可能低于法律要求。四人意见则认为,历史基准与碳中和中间目标具有不同功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这种处理,不能据此认定缺少最低保护。[1]
裁判认定申请人还要求把每年未完成的减排量依法追加到以后目标。法院没有认定只有这一种制度才有效,而是结合年度检查、主管机关提交补充减排计划,以及排放权交易中的总量管理评价保障机制。是否按一年或多年补足、如何分配到行业,涉及政策选择;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统一的自动追加公式,本身不足以证明所有执行手段无效。这个结论针对既有阶段的履行机制,并不能替长期量化空白辩护。[1]
裁判认定判决也不是对一切政府计划都进行实体审查。旧法目标已被新法及更高目标取代,法院认为有关请求失去现实的权利保护利益;财务投资计划只是中长期预算安排,尚不构成直接影响基本权利的公权力行使。因此,有些请求被程序性排除,有些经过审查被驳回,只有特定条款获得不合宪判断,三种结果不能混成“全面胜诉”。[1]
为何没有立即让整条失效
裁判认定法院选择宪法不合致并暂时继续适用,给出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的改善立法期限。若立即使第八条第一款全部失效,二〇五〇年以前现有的量化中间目标也会消失,减排制度反而倒退。法院希望保留已经存在的保护,同时让立法机关补上未来阶段的框架,而不是为了否定不足之处,把已有义务一并清空。[1]
裁判认定具体将未来各阶段目标定在何处,仍留有广泛立法形成空间。法院考虑了下一次国家自主贡献提交时程、既往立法所需时间、技术资料运用条件、气候危机紧迫性,以及形成社会共识的需求,设定修法期限。这不是容许国家在期限前不减排,更不是法院已经亲自决定所有未来数值;延续效力与限期补正,各自承担不同任务。[1]
裁判期限之后,公布不等于已经执行
史料记载后续不能停在“等待二〇二六年二月”这一将来时。国家法令信息中心已经列出第21893号修正法律,于二〇二六年九月八日公布,相关版本标注二〇二七年三月九日施行。就这一修法记录而言,公布晚于法院规定的二月期限,施行时间也仍在本篇资料截止日之后。因此,不能把它写成按期完成全部执行,也不能反过来声称从未出现后续修法。[3]
史料记载官方修正理由说明,这次调整明确国家减排目标设定原则,并安排二〇三〇年至二〇四五年每五年制定中长期目标,以相应上下限范围表述;同时增设气候科学委员会,提供科学事实、减排及适应进展等方面的咨询。它体现立法机关开始把未来路径放回法律结构,但公布的制度方案与实际持续减排仍不是同一个事实。[4]
分析解读对新法是否已完全消除旧判指出的问题,本文不替法院预作裁决;也不从法律公布推导目标已经实现。可以确定的转折,是国家不能只写下遥远终点,就把途中减排责任留给未来行政自行安排。青年申请人推动的不是法庭代管气候政策,而是要求当下制度对今后需要承受风险的人,先承担可检验、不能无限后移的法律责任。[1][3][4]
案件时间线
案件程序
来源与资料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不刊载未成年申请人姓名、生日或居住信息。后续已核官方修法元数据和理由,动态全文未完整展开,不宣称新法获法院合宪认可或减排目标已经达成。本文未核定裁判修法期限届满至新法相关版本施行之间各条款的具体效力,不据公布日期推断该期间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