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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韬身高招聘案:被写进招工广告的门槛
身高条件被删除,却没有变成法院确认违法的判决。蒋韬的平等诉求最终停在招聘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关。
编年依据:程序性裁定: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
一则招聘广告,把平等问题带到法院
史料记载200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一则招聘广告列出了报考条件:男性身高须达到一米六八,女性须达到一米五五。蒋韬当时是大学生,认为自己的学历等条件符合要求,却因身高条件被挡在报名资格之外。这里的争议并非入职后的待遇差别,而是进入选拔程序之前,招聘者能否以一个与应聘者知识能力并不相同的身体指标筛去部分求职者。[1][2]
指控或主张蒋韬将这一限制与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联系起来。他要求审查的,是招聘公告所设身高门槛,而不是请求法院直接安排一个职位。其诉讼路径建立在另一项判断之上:中国人民银行具有行政机关身份,因此其分支机构招聘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能够接受行政诉讼审查。平等权主张与行政行为定性,从起诉之初就捆绑在一起。[1][2]
史料记载研究案例选记载,蒋韬于2001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2002年1月8日的同期报道则说,他在前一天拿到了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两个日期所指的动作不同,前者是提出起诉,后者是获知受理,不能用其中一个抹掉另一个。媒体称之为平等权案件,也不能因此把它改写为一个独立的宪法诉讼程序:实际进入的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1][2]
广告已经修改,诉讼却没有自动结束
史料记载2011年的案例研究记载,2002年1月10日重新发布的招聘广告删除了身高条件。这使诉讼呈现出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转折:社会争议中的限制已经撤去,法院仍需判断已经提起的案件能否审理。公告变化是招聘者后来采取的行动,不是法院判令撤销门槛;即使两者在时间上相接,也不足以把修改公告写成已经胜诉的结果。[1]
指控或主张在2002年4月的庭审中,银行方面进一步提出,修改后的公告已不再限制身高,蒋韬却没有报名。这一陈述服务于被告对诉讼必要性及原告处境的反驳,不能据此替法院认定蒋韬从未遭受资格障碍,更不能推论他已经获得了同等的实际录用机会。起诉时的公告、后来改过的公告和最终有没有参加招聘,是相关却并不相同的事实问题。[3]
分析解读广告修改也没有消除原告所提出的制度问题。若招聘主体可以在争议发生后删去条件,而法院仍不回答该行为是否受行政诉讼约束,后来面对其他资格门槛的人仍可能遇到同一道程序难关。但反过来说,个案中条件被删除,也不能证明任何一个身高标准在所有职业中都违法。本案需要先回答的是这项招聘行为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再谈应当由哪一种审查程序处理。[1][3]
庭审争的首先是:银行在以什么身份招人
史料记载同期报道记载,武侯区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开庭,庭审持续两个多小时,之后并未当庭作出最终处理。报道中的核心交锋,并不是医学上多高才适合某项工作,而是银行这次招聘的人员属于什么身份、招聘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一个以身体条件引起关注的案件,最后会停在行政诉讼的入口。[3]
指控或主张银行一方辩称,招收的是银行行员而非公务员,招聘属于用人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向相对人行使管理职权。蒋韬一方则从人民银行的机关性质、经费来源和人员编制等方面反驳,认为不能把这次招聘简单视为普通单位的人员聘用。双方都在争取一种定性:前者希望将争议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后者则试图把它纳入可以起诉的行政权力活动。[3]
分析解读这个分歧说明,行政机关的身份与某一具体行为的性质并不完全重合。一个主体可以承担法定监管职责,也可能进行采购、订立合同或者招聘人员;是否进入行政诉讼,不能仅凭主体名称得出结论。在蒋韬案里,这种区分不是抽象的教材命题,而是决定法院是否会进一步讨论身高条件合理性的关键。如果招聘不被认定为可诉行政行为,平等权论证即便提出,也可能没有获得实体判断的机会。[1][3]
分析解读同一招聘公告还按性别设置了两个不同数值,这意味着门槛并非对所有申请者采用同一个身体尺度。蒋韬本人的争议集中于男性报考条件,不能由他的诉讼代替所有女性申请者提出另一个案件。不过,公告的这种结构使“平等”必须落实到具体比较对象:是同一性别内身高不同的求职者,是不同性别的应聘者,还是招聘者所主张的不同人员管理制度。只有先明确被比较的人与被审查的条件,才谈得上判断差别待遇是否有与岗位相关的理由。[1][2]
驳回起诉,不是判定身高歧视合法
裁判认定案例研究所整理的裁定理由,是该招聘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因而裁定驳回起诉。研究引述的法院分析承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承担金融监督管理职能,但认为不能由这一机关属性推导出其所有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次招聘并不是履行相应金融管理职责的行为。这一程序判断决定了案件没有继续走向身高门槛的实体合法性审查。[1]
史料记载该研究列出的相关依据包括当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前者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基本范围,后者涉及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引用这些条文的意义,在于说明法院为何认为诉讼入口不成立,而不是说条文本身授权招聘者设置任意身高要求。[1]
分析解读法院关于金融监管职责的分析,也与庭上“行员还是公务员”的争论有所区别。后者着眼于拟录用人员的身份与管理办法;前者则追问被诉行为本身是否在运用对外行政管理权。即使承认人民银行并非普通商业银行,也仍须跨过这一步。研究所呈现的裁定正是在这里把机关的法定职责与具体招聘活动分开,因而没有沿着原告的论证,从机关身份直接走到宪法平等条款,再走到撤销招聘条件。[1][3]
分析解读“驳回起诉”与实体审理后判决原告败诉,所表达的内容不同。本案材料能够支持的是法院拒绝在这条行政诉讼路径上继续审查,不能支持法院已经认定身高与岗位具有必要联系,也不能支持法院宣布身高歧视合法。相同道理,它没有判给工作,没有判给赔偿,也没有以判决强制删除广告中的条件;删除发生在裁定之前,属于另一条事实线索。[1]
史料记载现有案例研究记载了2002年的裁定结果,但没有附裁定全文,也没有给出可据以核对的明确裁定日期与上诉文书。同期四月报道只能证明当时已经开庭并尚待处理。因此,本案结果以2002年为时间精度,不把新闻开庭日当作裁定日,也不把缺少上诉材料解释为当事人已经放弃全部后续救济。法院最终处理的具体文书措辞,仍须以能够取得的原件核验。[1][3]
一个门槛消失之后,另一个门槛仍在
分析解读蒋韬案的实际影响有两种尺度。在招聘事实这一层面,原先写进公告的身高条件后来被删除;在诉讼结果这一层面,原告未能通过行政案件获得对该条件的实体裁判。两者并存,才是这个案件的完整结局。只写“诉讼推动取消身高限制”,容易把时间上的先后说成已获证明的唯一因果;只写“败诉”,又会隐去公开争议期间招聘条件确实改变的事实。[1][2]
分析解读2011年研究将此案收入禁止就业歧视案例选,关注的正是求职机会与司法救济之间的距离。一个人认为自己受到不合理筛选,并不意味着他已找到能够受理该争议的诉讼类型。蒋韬必须同时解释为什么身高门槛损害平等,以及为什么设置门槛的这一行为属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审查的对象;后一项没有成立,前一项便没有在本案获得充分的裁判回答。[1][3]
分析解读因而,这件事值得保留的不是“第一案”的响亮标签,而是一个具体的程序次序:看到公告、提出起诉、收到受理通知、公告改变、开庭争论行为性质,最后因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受理通知不保证实体审理,公开开庭不保证法院会对全部社会争议表态,招聘条件改善也不等于个人已经得到职位。将这些环节分开,才能理解一次平等诉求怎样进入法院,又为何停在门口。[1][2][3]
案件时间线
案件程序
来源与资料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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