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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里船歌案:一首改编歌曲怎样承认它的民间来源
一场电视晚会把《乌苏里船歌》介绍为个人创作,引出赫哲族民间曲调由谁维护的诉讼。法院既承认改编者的创作与著作权,也要求注明传统来源。裁判支持来源说明和合理费用请求,并非五十万元赔偿,更不是禁止歌曲继续传唱。
编年依据:2003-12-17二审判决
电视里的一句更正,改掉了什么
裁判认定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郭颂在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上演唱《乌苏里船歌》。央视主持人随后把它介绍为创作歌曲,并将人们原先视其为赫哲族传统民歌的认识说成误解。法院后来认定相关介绍与事实不符,要求消除影响。争议由此落在一个具体问题上:全国传播的来源说明,是否遮蔽了一个群体长期传承的曲调。[1]
裁判认定歌曲并非未经加工的旧曲录音。法院查明,一九六二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赫哲族聚居地区采风,随后共同完成这首音乐作品;它的引子和尾声有新的创作。另一方面,其主要旋律与《想情郎》等传统曲调之间的联系,也不能因舞台版本更为成熟而消失。诉讼面对的正是这两项事实怎样同时得到承认。[1][2]
分析解读对于听众,歌曲名字、演唱者和作曲署名常常连成一个印象。对于传唱曲调的群体,署名却决定公众看见的是一位艺术家的独立起点,还是一段多人接续的文化历史。本案并不要求在个人贡献与集体传统之间只选一个主人,而要找出不把另一方抹去的表达方式。[1]
谁能把没有单一作者的曲调带进法院
史料记载二〇〇一年三月,相关纠纷进入诉讼。裁判案例所列原告是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被告为郭颂、中央电视台和北京北辰购物中心。被诉行为不仅包括晚会介绍,也包括出版物的署名与销售。原告最初要求电视说明、道歉、经济和精神损失赔偿,二审记载,原告又当庭提出确认乐曲属于改编作品的请求。[1][3]
指控或主张郭颂否认侵权,认为借鉴民间素材并采用新的音乐手法,已经形成自己的创作;古老的四句曲调不能等同于有引子、尾声和歌词的完整歌曲。他还提出,四排乡只是赫哲族聚居地之一,无权代表整个民族。央视则争辩,已有著作权规定缺少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具体办法,乡政府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作品作者。[1]
裁判认定两审没有把乡政府认定为歌曲的私人所有人,而是接受其代表本区域赫哲族公众利益起诉。理由是,涉案曲调不属于某一成员独有,却与群体及成员的权益相连;乡政府可以为本区域公众维护这种利益。这个入口解决了本案谁能诉的问题,并没有据此创设一个由乡政府垄断全民族文化许可的制度。[1]
裁判认定裁判还划定了另一个边界:本案审查的是乐曲,不涉及歌词。歌词写作的经历虽进入一方举证,却不能替代曲调来源的证明。因此,判决不能被缩写成整首歌曲的每一个部分都由赫哲族集体创作,也不能反过来用新写的歌词证明既有旋律已成为纯粹个人原创。[1]
口头传统留下怎样的证据
史料记载法院面前有不同年代的材料。原告提交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的曲谱、歌曲集及证人陈述,说明《想情郎》等曲调的流传;又提交六十年代和八十年代出版物,证明《乌苏里船歌》曾以赫哲族民歌、个人编曲的方式署名。郭颂一方则提供创作经历、歌词形成和后出出版资料,支持其原创主张。材料真实存在,不等于双方同意它证明了什么。[1]
裁判认定法院另向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调取首次录制的原始记录。案例记载,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记录把作者栏记为东北赫哲族民歌,演播者列郭颂;一九六四年刊物也将民歌来源与汪云才、郭颂编曲并列。这些早期标记具有意义,因为它们不是纠纷发生后才追加的说明。但本文没有取得录制档案及曲谱原件,不能声称独立完成过音乐比对。[1]
分析解读一份最早被保存的谱本,不必然就是民歌诞生的时刻;一个能被辨认的记录者,也不自动成为长期流传曲调的最初作者。法院承认《想情郎》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者已无法考证,仍可依据流传记录判断文化来源。这里需要证明的,不是虚构一个遥远的首唱者,而是涉案歌曲与可识别传统之间的联系。[1]
专家并没有让争议自动结束
存在争议经双方申请,法院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鉴定。协会从双方认可的十名候选人中选定三位专家,结论为在赫哲族民歌曲调基础上编曲或改编。乡政府接受结论,郭颂和央视则质疑分析方法、比较素材、专家人数及程序;郭颂还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双方认可候选名单,绝不等于双方承认鉴定结果。[1]
裁判认定鉴定人以书面方式回应质疑,法院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程序或结论存在瑕疵。二审还处理了未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认定经法院允许作出书面答复不属程序不当。郭颂在上诉时提交专家研讨意见和证言,法院并未因此改采原创说。法律上的证据采信已经作出,音乐创作评价上的分歧却不能被描述成从未存在。[1]
裁判认定二审的关键推理并非数几个相同音符,而是确认歌曲中部承载歌词并反复出现,构成全曲主要部分;该部分保留传统基本曲调,同时有新的加工。首尾的艺术创造不被否认,但不能脱离中部而独自支撑全曲。因此,全曲被认定为改编作品。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改编既包含创造,又仍然需要说明来源。[1]
责任落在什么地方
裁判认定一审依据当时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著作权法关于改编的规定,要求再创作说明出处,同时承认郭颂作为合作作者享有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法院不是宣布歌曲不再受保护,更不是认定所有利用民歌的行为均为侵权。被否定的是用个人原创的表述遮蔽传统主曲调,以及相关出版物没有说明改编来源的方式。[1]
裁判认定郭颂被认定对失当介绍未作解释,并认可不当署名;央视作为组织者,要对工作人员未经核实的评论消除影响。北辰购物中心虽须停止销售未注明出处的相关出版物,但能证明合法进货来源,法院未令其赔偿。原告也未证明被诉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公开道歉、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失请求均未获支持。[1]
分析解读这些差别提醒读者,文化权益获得承认,不等于所有请求都获胜;认定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法院已判给原告其索要的金额。原告提出的四十万元经济损失、十万元精神损失,与最后支持的诉讼合理费用,是性质完全不同的项目。把请求金额写成赔偿数额,会把本案实际采用的有限救济改写成另一个故事。[1]
裁判认定传播数量也不是利润的同义词。央视承认晚会光盘复制八千套作为礼品赠送,但原告没有证明主办者作过商业销售。裁判分别处理传播中的来源失实与损失证明,既没有把赠送说成售卖获利,也没有因为缺少售卖证据就认定来源说明可以任意删改。[1]
终审维持的,是一组有限义务
裁判认定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的一审,要求郭颂和央视以后使用歌曲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于《法制日报》发表说明;两者各承担一千五百元诉讼合理费用。对北辰的命令针对未标明改编出处的出版物,不是禁止销售所有版本,也不是禁止人们继续演唱歌曲。[1][2]
裁判认定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所谓判非所诉,二审说明原告已当庭变更请求,郭颂也作过答辩,只是一审没有在判决里明确交代这一过程。至此,两审程序有可确认的终点;但本文未取得声明的报纸原版、付款凭据或执行结案材料,不能把终审日期同时写作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1][3]
来源被留下以后
史料记载案件后来进入司法回顾。二〇一七年,北京法院在中国法院博物馆举办专题展,展示本案及两段音乐,让参观者比较传统曲调与改编歌曲。早在二〇〇七年,法院报评析已将其放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讨论。这些材料证明案件持续被用于法律解释与展示,却不能单凭纪念性评价,推断所有传播场景已经纠正署名。[2][4]
史料记载王迪二〇二六年的研究提出,应区分原始民歌、忠实记录以及含有独创性增量的改编:尊重文化来源,不宜变成对公共素材的全面封锁;保护改编成果,也不应把传统本身一并圈为个人专有。作者同时指出,本案没有完全解决群体权利主体的法律内涵。这是后续学术意见,不是新增判项或已经生效的专门条例。[5]
分析解读本案留下的尺度,是让创作贡献和文化来处在同一署名中并存。它没有替每一个民族、每一首民歌预先决定谁能许可、怎样收费,更没有把中国民族乡的诉讼资格变成可直接套用的外国原住民法规则。歌曲仍可走向更广的听众;承认它从哪里来,是这一传播不能轻易删去的部分。[1][5]
案件时间线
- 1962年 采集民间曲调 据两审查明,郭颂等当年赴赫哲族聚居区采风,并在采集的民间曲调基础上完成再创作;此节点只锚定采风年份,不表示传统曲调诞生或歌曲各部分均定稿于当年。[1]
- 1963年12月28日 央广首次录制记录 裁判转述录制记录标明东北赫哲族民歌、郭颂演播;原件未另取得。[1]
- 1999年11月12日 晚会介绍引发争议 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演出与央视主持人的来源说明成为被诉事实。[1]
- 2001年3月 起诉 据同期报道,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就作品来源与相关传播行为起诉。[1][3]
- 2002年12月27日 一审判决 判令注明改编来源、刊登声明、停止销售不当署名版本及承担有限合理费用,其他请求被驳回。[1][2]
- 2003年12月17日 二审终局 北京高院驳回郭颂及央视上诉,维持原判。[1][3]
- 2017年8月8日 司法专题展 北京法院专题展展示本案及音乐比较资料;不是新的裁判或执行证明。[2]
案件程序
- 2001年3月 提起民事诉讼 起诉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正式裁判案例列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为原告,郭颂、央视及北辰购物中心为被告。部分新闻对起诉阶段对象的叙述不同,不代替裁判列明的当事人。[1][3]
- 鉴定与质证 审理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鉴定;双方认可十名候选专家不等于认可三人结论。异议、书面答复及证据取舍均进入裁判说理。[1]
- 2002年12月27日 一审 裁判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1)二中知初字第223号;来源说明、声明、停止销售不当版本及各1500元合理费用等判项。[1][2]
- 2003年12月17日 上诉与终审 上诉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处理诉讼主体、请求变更、鉴定和改编认定等异议。[1][2]
- 履行证据边界 执行 · 执行材料未取得;裁判作出机关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项包含生效后三十日的声明及费用义务;截至资料截止日,本文未取得报纸声明原版、付款凭证和执行结案记录,不确定履行日期。[1][2]
来源与资料
- 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 北京法院“首例”案件之《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案
- 《乌苏里船歌》著作权案落下帷幕
- 廖万里、格西:《乌苏里船歌》:原创还是改编
- 王迪:论民歌作品的表达形态分化与法律保护边界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案(上海法网索引)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仅列公开裁判中的当事人及与创作相关人员,不补录普通证人住址、家庭关系或身份材料;不提供歌词、谱例或音频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