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间法案 · 案件阅读
孙立兴工伤案:走向停车处的台阶是不是工作场所
业务员接到开车接人的任务,从办公室走向停车处,却在门口台阶摔伤。劳动局认为这是个人不慎,法院则把必要路线重新接回工作过程。两审胜诉撤销了不认定决定,但不等于已经取得全部工伤待遇。
编年依据:2005年两审撤销不予认定决定并命重作;2014年指导发布另列。
从八楼到汽车之间
史料记载孙立兴在天津一家防雷技术公司工作。二〇〇三年六月十日上午,公司负责人安排他去北京机场接人。办公室在商业中心八楼,执行任务要驾驶的汽车停在楼下院内。他离开办公室,下楼走向汽车,在一楼门口的台阶处滑倒,受到严重伤害。这不是一场发生在驾驶中的交通事故,却也不是一次与公司事务无关的出行:法院后来必须判断,去完成工作之前这段必经的移动,究竟算不算工作的一部分。[1]
指控或主张较详细的案例转载记下了孙立兴自己的诉讼陈述:他接到任务后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手续,并且还负有顺路送货的安排。他说公司最初送他就医,后来停止支付医疗费和工资,也不认可其因工负伤。这些内容解释了他为何要争取行政认定,但其陈述不能全部直接升级为法院查明的事实。官方指导案例明确确认的是受指派、从办公室前往停车处以及途中摔伤这一核心经过。[1][3]
分析解读案件的生活尺度很小:办公室、楼梯、门前台阶、院内车辆。对受伤的人而言,制度上的分界却很大。如果工作只在办公桌前或者驾驶室内开始,两处之间就会形成一段无人承认的空白。孙立兴提出的并不是要求法院对所有意外承担责任,而是要求把这段为了执行公司任务而进行的活动,放回完整的工作过程之中。[1][3]
劳动局和公司分别反对什么
史料记载孙立兴申请工伤认定后,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于二〇〇四年三月五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决定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把事情放在因工外出框架内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摔伤由工作原因造成。孙立兴随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并要求重新认定。诉讼对象因此是劳动局的行政决定,并不是一份直接要求公司给付确定金额的赔偿请求。[1]
指控或主张劳动局并不否认他在工作时间受伤,却主张下台阶时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是个人原因,不是开车接人任务造成的后果。公司作为第三人还提出另一层抗辩:孙立兴此前已按末位淘汰制度离开公司,只因还有剩余货款需要收回,偶尔回来打电话;受伤地点也不在公司工作场所。这是公司在案件中的说法,不能用来改写法院确认的员工身份和当天接受任务的事实。[1]
裁判认定官方裁判理由把集中争点列为三个:台阶是不是工作场所,摔伤是否出于工作原因,行走不够谨慎是否排除工伤。各方对劳动局具有认定职权、决定程序合法以及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没有异议。这样的划分很重要:案件不是每个环节都被法院推翻,胜负在于行政机关如何理解已经查明的工作关系、空间和事故原因。[1]
分析解读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抗辩,还说明行政认定并非只有职工与行政机关两方的抽象争论。用人单位是否继续接受劳动、是否下达任务,与费用和保障责任紧密相关。但官方摘要没有展开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的证据细节,因而不能把本案写成一份关于末位淘汰制度整体效力的判例。法院采纳了员工身份及受指派的事实,本篇能够据此说明当天活动的职业性质,却不能替没有呈现的合同争议另作裁判。[1]
法院如何把路线接回工作
裁判认定法院没有把工作场所限定为企业门牌范围。八楼办公室是一处工作场所,为完成任务而要驾驶的车辆停车处又是一处。孙立兴要开车接人,客观上就必须从前者前往后者;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同样应当纳入。台阶虽不是他的固定岗位,却是这项任务路线的一环。劳动局把它划在工作场所之外,被法院认为既不符合法律保护目的,也不符合日常活动的实际联系。[1]
裁判认定对工作原因,法院也没有要求开车动作本身直接造成伤害。问题在于受伤时从事的行为是否与本职任务相联系。孙立兴下楼进入车辆,是履行接人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而不是转去办理无关私事。法院据此否定了劳动局关于伤害与任务缺少直接因果联系的主张。官方摘要同时说明,他尚在公司所在院内,适用的应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规则,而非先把他归为已经因公外出。[1]
分析解读这一推理并不表示只要身处单位附近,所有事故都自动成为工伤。裁判把空间和目的结合起来:为什么走这条路,前后连接哪些工作活动,是否为了履行具体任务。它纠正的是把劳动过程切成互不相连的孤岛,而不是取消工作关联的要求。因而本案也不宜被简化为一条仅凭“在公司摔倒”即可援用的结论。[1]
一次不慎不是当然失去保障
裁判认定劳动局把个人不谨慎作为否认工作原因的重要理由。法院的回答是,即使孙立兴走路时确有过失,也不能因此截断其行为与工作之间的联系。工伤保护针对的正是工作过程中的事故风险,普通疏忽并不在法定排除情形之列。法院并没有判定台阶究竟因为什么变滑,更没有要求孙立兴证明当天有雨雪,才允许他进入保障范围。[1][3]
史料记载阅读这个案件须留意条文年代。二〇〇三年公布、次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列举的是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者自杀等排除情形;二〇一四年指导案例采用的条文表述则已有变化。不能把后来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等措辞倒写成二〇〇五年原判引用的原文。两种文本在本案需要回答的问题上相通:一般行走疏忽不是可任意增设的拒绝保障理由。[1][2]
史料记载事故发生在二〇〇三年,而行政决定作出于二〇〇四年,也不意味着引用条例必然属于时间错误。原条例第六十四条专门规定,施行以前受到事故伤害而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按照该条例执行。这一衔接条款使“什么时候受伤”和“什么时候认定”必须分别观察。它解释本案所处的规则背景,但不能据此推断档案没有披露的每次申请日期或者具体补正经过。[2]
两审胜诉,判决做到了哪一步
裁判认定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决定,并要求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劳动局上诉。七月十一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样,原来的不认定决定被司法程序撤销,劳动局负有重作义务;这不是法院直接核定一笔补偿后命令基金付款的判决。[1]
分析解读从认定到得到待遇,制度上还有不能省略的环节。原条例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安排分别规定;认定伤害的法律性质,并不等于已经确定伤残等级、护理需求、每项费用和支付主体。本次取得的指导案例没有披露重作决定全文、实际给付记录和后续医疗生活。因此可以确认孙立兴在这场行政诉讼中胜诉,却不能替他写出“终于拿到全部赔偿”或者“康复回到岗位”的结尾。[1][2]
史料记载二〇一四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包括本案在内的一批原公报案例重新编纂为指导性案例。发布说明明确提及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个人过失三个问题。二〇〇五年的两审裁判与二〇一四年的指导发布,是同一案件经历的两个不同层次:前者解决当事人针对行政决定的争议,后者把可参照的理由提炼给后来案件使用,不能另拆成一场新的诉讼。[4]
分析解读孙立兴案留下的不是一个可以替代事实调查的宽泛口号,而是一种观察劳动的方法。工作的必要准备和移动,未必发生在最容易被标识的岗位之内;人的偶然失误,也不应当直接成为把风险重新全部推回个人的理由。与此同时,忠实记录他的胜诉,就应当停在现有材料能够证明的地方:撤销决定、二审维持、限期重作,以及后来形成的裁判指引。生活有没有因此得到足够支持,仍需要判决之外的证据。[1][4]
案件时间线
案件程序
来源与资料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仅使用与争点相关的公开身份信息,不补充无关家属、地址和健康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