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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鸿林软件案:看不见源码时共同缺陷如何成为证据

机床控制器的软件藏在加密芯片中,直接比较代码的鉴定无法进行,石鸿林一审败诉。二审转向两套程序在特定操作下出现的共同缺陷,再结合说明书、版本关系和对方拒交源码的行为,重新判断谁应承担举证风险。

编年依据:法律转折(候选预审;具体节点性质以来源为准)

先把买到的机器留下来

裁判认定石鸿林开发的是线切割机床控制器的软件。法院查明,他于二〇〇〇年八月一日完成S系列软件,二〇〇五年四月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其为原始取得人。这些日期说明权利形成与登记不是同一天;登记也还不能证明市场上另一台控制器中的程序就是他的作品。[1]

史料记载为证明侵权,他以公证取证方式向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购买一台HR-Z控制器,价款六百六十元。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录购买与取得发票的过程,拍摄控制器、说明书及外包装,并将机器封存。实物从哪里来、是否被替换,与后续技术分析一样,是证据可信度的一部分。[1]

指控或主张石鸿林指控华仁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发行、销售相同软件,请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赔偿十万元经济损失,另赔公证和代理费用九千二百元及鉴定费用。华仁则称软件独立开发,硬件和键盘布局也不同。双方并不只是争论某项功能谁先使用,而是在争论控制器内部的程序是否存在复制关系。[1]

代码读不出来,一审止步

史料记载一审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两个问题:石鸿林提交的源程序是否与登记备案一致,以及封存的华仁控制器软件与石鸿林登记程序是否相同或相似。前一个问题固定原告用来主张权利的作品,后一个问题比较被告产品。不能省掉前者,再把任意一份后来提交的代码当成受保护的原始版本。[1]

史料记载鉴定没有顺利到达逐行比较。华仁的软件固化在两块芯片中,其中一块是带自加密功能的微控制器,要读取代码就先要解决解密。鉴定机构指出,依当时技术和材料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结论。因此,看得见机器和操作界面,却未必能取得作为机器内部指令的目标程序,更谈不上由它反向还原源程序。[1]

史料记载参与二审的顾韬后来介绍,鉴定曾征询专家:有人认为读取再反汇编难以实现,也有人认为可以作为专门课题,但需要时间和经费,得到的程序还可能与原始源码存在难以估计的差异。这不是法院已经破解芯片的证明,而是解释直接比较为何在本案受阻。本文不据此评价今天同类芯片是否仍然无法解密。[3]

裁判认定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八日,泰州中院驳回石鸿林诉讼请求。顾韬的回顾说明,一审以证据不足作出这一结果。石鸿林随后上诉。此时有公证实物,也有自己的权利登记,但尚缺足以让法院确信程序相同的比较材料;一审败诉并不等于鉴定已经确认两套程序不同。[1][3]

从正常功能转向异常表现

史料记载二审改换了检验入口。根据石鸿林申请,法院组织鉴定双方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缺陷和运行特征,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报告。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实际运行控制器观察,不必先取得全部源码。法院并非宣布技术鉴定不再必要,而是让鉴定针对现有条件下能够验证的对象开展。[1]

史料记载第一项共同缺陷与连续加工的程序段数量有关:超过二千零四十八条后,两台控制器都不能正常执行。单看都能控制切割,只能说明产品面向相同任务;在同一数量条件下发生相似异常,则为比较提供了不同于通常功能的线索。公开案例未提供完整实验日志,本文只转述鉴定结论,不声称自行重复了测试。[1]

史料记载另一项缺陷更依赖操作顺序:一段加工完成后,在报警两声以下时按键关闭报警,接着进行下一次加工,至加工回复线之前自动暂停时,两台控制器都偶尔发出两声蜂鸣。重要的是这种异常与一连串特定条件相连,而不是仅仅都有报警器。不能把条件省略后说成两台机器声音一样便构成侵权。[1]

裁判认定法院还注意到,两套软件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特征性情况,控制器面板、键盘整体布局及外观基本相同。说明书不仅功能和技术指标相近,操作说明、段落安排及多数语句也基本相同。华仁曾以硬件和键盘不同抗辩,但裁判对实际比较所得的判断没有接受这种概括否认。[1][2]

裁判认定比较对象还有版本上的桥梁。鉴定和理由中出现的HX-Z,是石鸿林对S系列软件的改版,法院认定二者实质相同;再结合HX-Z与华仁HR-Z的比较,才推到被控软件与登记作品之间的关系。几个近似型号不能互换,省略版本联系会让证据看似比较了一件东西,权利主张却落到另一件东西上。[1]

相同缺陷为什么有证明力

裁判认定生效裁判认为,独立设计的软件出现相同缺陷的可能性很小,出现共同缺陷则增加了源程序相同的可能;再结合说明书、运行特征和布局等事实,现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这是法院对多项证据的综合判断,不是鉴定机构给出了一个可以套用到所有软件的统计概率。[1]

史料记载顾韬在案析中把缺陷性特征解释为某套软件特有、缺乏普遍意义的异常,往往来自设计疏漏,在特定条件下表现出来。其价值不在缺陷本身值得保护,而在它可能说明两套表达之间有共同来源。这个解释提醒读者:行业共有的限制或普通功能相似,不能未经论证就当成这种个别化特征。[3]

裁判认定证明责任没有因此从原告身上完全消失。法院先指出石鸿林仍须证明双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同,只是源码掌握在华仁手中,技术鉴定又无法读取,才需要结合客观举证困难衡量已有材料。原告确实提出了运行鉴定、说明书等证据;并非只说自己怀疑被复制,就能要求对方自证清白。[1]

分析解读另一方面,华仁经法院多次释明仍拒绝提供源程序。拒交掌握的证据与客观技术障碍叠加,不能成为使已经形成优势的证明永远无法完成的盾牌。在原告已有成组证据的基础上,被告需要提出相反证据解释共同特征;未能解释,才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与仅因不愿公开商业资料便自动判侵权不同。[1][2]

另一张登记证和一张旧发票

裁判认定华仁并非没有提交任何材料。它提供另一型号固件程序系统的软件登记证书,但没有证明该证书对应的就是被控HR-Z软件,也未证明争议软件早于石鸿林作品完成或确由自己独立开发。拥有一项软件登记,并不能概括性证明企业所有控制器内的每个版本都没有使用别人的表达。[1]

裁判认定华仁又提交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九日的销售发票,主张那时已开发完成被控软件。法院指出,发票上虽记载HR-Z控制器,却不能当然证明其中装载的就是本次诉讼中的软件版本。发票还没有注明购货单位等信息,存在形式瑕疵;华仁没有进一步补证,法院未采纳其以发票证明完成时间的主张。[1]

分析解读这张发票涉及的不是纸面年份是否早于起诉,而是硬件名称、软件版本与完成日期是否被证据连接。产品可以保持同一型号而更换内部程序,因此证明以前出售过某型号机器,与证明那时已有争议代码并非同一命题。法院正是在这条连接上审查反证,而不是把所有由被告提交的文件一概排除。[1]

改判以后,仍有尚未查明的部分

裁判认定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江苏高院撤销一审,判令华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在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七万九千二百元,驳回石鸿林其他诉请。顾韬的回顾另记载,二审司法鉴定费用二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华仁负担。判令赔偿与实际付款不能混同,公开材料未显示款项到账及具体执行情况。[1][3]

史料记载江苏高院于二〇〇八年公布的年度典型案例已收录此案,强调共同设计缺陷与拒交源码相结合的证明意义;二〇一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将其列为指导案例四十九号。这两次整理没有另造一个诉讼程序。本文没有查到石鸿林此后经营和软件升级的可靠记录,也不将程序胜诉扩写成个人事业转折。[1][2]

分析解读本案的要义是让无法直接读取的证据仍有受审查的路径,而不是降低到相似即可判赔。公证固定实物、运行测试发现个别异常、版本关系连接权利作品、其他特征相互印证、持有人拒交关键材料,这些环节共同支撑改判。缺少其中的重要前提,便不能只摘取软件缺陷相同一句,替代另一案件的证明过程。[1]

案件时间线

  1. 2005年12月20日 公证取证 公证处就购买控制器、取票、拍照及封存出具公证书。[1]
  2. 2006年12月8日 一审驳回 泰州中院驳回石鸿林诉请。[1]
  3. 2007年12月17日 二审改判侵权 江苏高院撤销一审,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七万九千二百元。[1]

案件程序

  1. 2005年12月20日 公证取证 其他程序 · 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 公证处就购买控制器、取票、拍照及封存出具公证书。[1]
  2. 2006年12月8日 一审驳回 审理 ·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泰州中院驳回石鸿林诉请。[1]
  3. 2007年12月17日 二审改判侵权 上诉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高院撤销一审,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七万九千二百元。[1]

来源与资料

  1. 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 原始资料 · 发布:2015-04-23 · 查阅:2026-10-24来源核验:实际打开全文,核对两次鉴定、型号联系、反证及两审结果;未见鉴定原始记录。
  2. 2007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始资料 · 发布:2008-04-24 · 查阅:2026-10-24来源核验:实际打开,读第三案及点评;属于审理法院较早官方汇编。
  3. 苏法视野:计算机软件缺陷性特征的对比知产力;作者顾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手资料 · 发布:2017-01-18 · 查阅:2026-10-24来源核验:实际打开作者案析;作者为二审合议庭成员,补鉴定困难和鉴定费用,区分回顾与原判原件。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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