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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养殖场污染案:十四年诉讼之后,损失由谁承担
一池蝌蚪的死因争论延续十四年,鉴定、监测与养殖记录为何没能让原告在最初胜诉?最高法最终逐项检验上游企业的反证,要求它们拿出足以否定因果关系的证据,而非只提出高温、技术等其他可能。
编年依据:法律转折(候选预审;具体节点性质以来源为准)
死去的蝌蚪与河道上游的工厂
史料记载1994年春天,浙江平湖一处特种养殖场的美国青蛙蝌蚪和幼蛙开始大量死亡。平湖市检察院后来的报道说,正在变形的幼蛙有二百七十多万尾,到九月场内青蛙几乎死尽。经营者要求上游五家企业赔偿四十八万三千元。数量和损失成为诉讼材料,但决定案件走向的不是能否看见死亡,而是谁应当证明死亡与污水之间的联系。[1][2]
史料记载养殖场负责人俞明达自1991年4月从事美国青蛙养殖和育种。检察机关报道记载,1993年冬,取水河道受到步云染化厂、步云染料厂、步云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和高联丝绸印染厂等五家企业工业废水污染。1995年12月,养殖场起诉。案件涉及的是特定经营者的财产赔偿,不是替所有河道使用者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1]
裁判认定法院案例资料记载,嘉兴环保部门调查过交界水域污染,报告所说的重污染区约五十三平方公里,河水长期呈红色、黑色,部分水域已丧失养殖、生活取水和灌溉等功能。报告还把这家养殖场列入受损对象。这样的区域性资料能够证明污染存在,却没有自动结束对某一池蝌蚪具体死因的争论。[2]
有鉴定,为什么仍然败诉
史料记载一审法院曾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支持水质污染与蝌蚪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养殖场还提出水质分析、渔业环境监测报告以及动物科学专业人员的说明。其举证并非只有经营者的单方陈述;争点在于这些材料能否在缺少死亡蝌蚪实物检验的条件下证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
指控或主张企业方面对此提出反驳:鉴定没有以死亡青蛙、蝌蚪为基础,相关机构依据的是调查和检测等文字材料;上游一些养殖户没有发生类似的大批死亡,天气炎热或者其他因素也可能造成损失。因此,企业不认可从污染水域存在这一事实直接推到其应当赔偿。这里记载的是抗辩,不是法院最终确认了养殖技术失误或者高温致死。[2]
史料记载1997年7月27日,平湖市法院作出(1996)平民初字第23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报道概括的理由是:不能证实青蛙、蝌蚪死于水污染,因而无法确定损害与排污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养殖场已有污染资料、死亡事实和鉴定意见,仍因因果联系未获认可而败诉。证明要求实际决定了哪一方承受原因不明的风险。[1][2]
史料记载案例资料还记载,蝌蚪死亡后,养殖场曾向浙江大学动物科学专业人员寻求化验。对方说明,废水中大量有毒物质可能耗尽水中溶解氧,使蝌蚪窒息,而蝌蚪体内未必能检出相应毒物,因此认为没有再做该项化验的必要。这一说明不能单独确定每只蝌蚪的死因,却指出了要求检出体内同种致死成分的局限:污染可能通过改变水体条件间接致害,而非留下可以一一对应的毒物残留。[2]
抗诉之后,争议没有消失
史料记载养殖场没有就此结束诉讼。1997年8月,它向平湖市检察院申诉。检察人员实地考察、走访并审查案卷后,提请嘉兴市检察院抗诉。1998年10月20日,嘉兴市中级法院作出(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这一步是检察监督引发的再审,不宜简写为当事人普通上诉后的二审。[1][2]
史料记载此后,浙江省检察院又向省高级法院抗诉。2001年5月31日,浙江高院以(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判决维持嘉兴中院判决。两次监督程序没有立刻带来胜诉,养殖场仍需继续申请再审。把本案写成最高法一审就判赔,会抹去争议延续多年以及下级裁判反复维持的过程。[1][2]
分析解读2002年,中国环境报刊出的杨素娟评析已明确批评原审的证明分配。作者指出,把举证责任倒置仅理解为过错问题上的倒置,却仍要求受害方提供蝌蚪体内致死成分与工厂污水成分相符的鉴定,实质上仍把因果关系证明压回原告。这是最高法改判前的学术批评,不是事后替法院补写的判决理由。[3]
分析解读当时的评析尤其区分了无过错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前者解决承担责任是否需要证明主观过错,后者解决争议事实由谁举证、证明不足的后果由谁承受。若排污责任本已不以过错为前提,却把倒置只放在过错问题上,因果关系仍全部交由受害者证明,规则就难以回应污染传播路径复杂、受害者难以取得企业内部资料的现实。这也是原审结论持续受到质疑的具体法理,而非对企业主观恶意的推断。[2][3]
最高法逐项检验企业的反证
裁判认定养殖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最终由最高法提审。生效裁判对企业的证据逐项评判,而非简单宣布污染者当然败诉。企业以照片和取水登记表主张养殖场曾从别处取水;养殖场则出示河网水费收据及水利农机部门证明,说明其在相关年份从受污染河道取水。最高法认为,企业的材料不足以推翻这一取水事实。[2]
裁判认定企业还提交监测报告,说较近取水口的水质反而优于较远处,试图证明养殖场附近污染另有来源。但该报告形成于1996年,距1994年蝌蚪死亡已近两年。法院没有否认后来的检测可以描述后来的水质,而是指出它不能证明损害发生时水质合格。检测地点之外,检测时间同样决定一份科学材料能够回答什么问题。[2]
裁判认定对于炎热天气、使用杀虫剂、饲养技术及水文变化等可能死因,最高法认为有关资料未能确定其中任何原因或者组合确实造成了死亡。提出另一种可能,不等于排除了排污致害。企业又以养殖规范指责养殖场未达要求,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违反规范。裁判要求的是能够否定因果联系的证据,而非罗列一张可能性清单。[2]
分析解读这套审查没有把鉴定变成绝对不可质疑的结论,也没有取消原告对损害事实的说明。它区别了污染、取水、养殖损失等已被材料支持的事实与企业应当承担的反证责任。当后者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不能因为科学上还可设想其他原因,就让受害者承担全部不确定性。[1][2]
分析解读五家企业提出的上游养殖情况表和其他养殖户陈述,表明某些位置并未发生相同规模的死亡。这些材料曾被用来反对损害具有普遍性。但从其他养殖户没有同样受损,到本养殖场一定不是污染致害,中间仍有距离;不同取水时段、河段条件是否可比,需要证据支撑。最高法最终选择逐一审查企业反证能否排除自身排污,而不是把全流域养殖户必须同时死亡设为赔偿的前提。[2]
四十八万三千元如何得到支持
史料记载损失也经过单独审查。原审委托审计师事务所核算养殖场当年实际投入,净投入损失为二十三万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九角六分。审计同时指出,还存在正常养殖到销售阶段的效益损失,可以依农业部门关于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的计算方法处理。因此,净投入数不是法院承认的全部损失上限。[2]
裁判认定养殖场提交原始生产和产卵记录、进货证明、购销合同、订单、意向书及销售发票,支持四十八万三千元请求。最高法结合这些经营材料及农业部门的损失计算意见,支持该数额。这个部分提醒读者:因果关系上的举证规则并不意味着赔偿金额随口确定,投入和预期养殖收益仍要由具体经营证据连接起来。[2]
史料记载2009年4月2日,最高法以(2006)民二提字第5号判决撤销此前三级法院判决,判令五家企业赔偿四十八万三千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一审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里的连带责任不意味着养殖场可以把同一笔损失重复领取五次。[1][2]
分析解读同年5月25日,俞明达拿着最高法判决到平湖市检察院致谢,这是官方同期报道留下的案件后续。但报道判赔与款项实际到位不是同一事实;现有材料不足以补写付款时间、养殖场复产或经营者晚年生活。本案可核的转折是:在十四年诉讼后,原先由养殖场承担的因果关系不明风险,被最高法依污染诉讼的证明规则重新分配。[1][2]
分析解读判决中的本金、利息与连带关系各自回答不同问题。本金对应养殖损失,利息处理从起诉到清偿期间的时间因素,连带责任则使受害方不必先在五家企业之间精确分割每一股污水造成多少损失。现有裁判摘要没有提供企业之间最终内部分担或追偿的结果,因此不能把对外连带清偿进一步写成五家企业最终平均负担,也不能用本金乘以企业数量计算所谓总赔偿。[1][2]
案件时间线
案件程序
来源与资料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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