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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梅与西城纸业:和解失约以后能否执行原判
吴梅卖废书收不到二百五十一万八千元货款,胜诉后二审中同意放弃利息换取还款安排。纸业公司撤回上诉,却未完全履约。她还能执行原判决吗?案件区分了私人和解、法院调解书与生效判决的效力。
编年依据:2010-07-07执行监督复函;保留候选年精度,具体程序日期列于正文。
废书交出去,货款没有收回来
史料记载吴梅在四川眉山东坡区经营废品收购业务,大约从二〇〇四年开始,向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出售废书。这种持续交易最终留下两张欠条: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结算,欠款一百九十七万元;六月十一日再次结算后期货款,欠款五十四万八千元。两笔合计二百五十一万八千元,成为后来诉讼请求的本金。[1]
史料记载多次催收无果后,吴梅到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西城纸业对所欠二百五十一万八千元没有异议。因此,公开案情中的核心矛盾不是废书有没有送到、品质是否合格,或者两张欠条真假,而是已经确认的付款义务怎样真正得到履行。[1]
史料记载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梅给付上述货款和违约利息。公司随后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材料没有公开一审判决的具体作出日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及公司上诉的全部理由,本文不以欠条日期替代宣判日期,也不自行计算某一天应付的本息总额。[1]
一份让步换来的还款计划
史料记载二审审理期间,双方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西城纸业的还款计划,吴梅放弃利息请求。十月二十日,公司以已经自愿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中院后来裁定准许撤回,但指导案例没有给出准许裁定的具体日期,不能把申请撤回之日直接当作裁定作出之日。[1]
分析解读这份协议体现了双方各自的处分:公司放弃继续上诉,吴梅放弃利息,并接受约定的还款安排。它不等于法院又审理一次全部买卖事实,也不是公司已经按照计划把钱付清。签订协议、终止上诉与履行付款,是相互关联但分别需要完成的事情,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替代另外两个。[1]
分析解读对吴梅而言,放弃利息是有实际内容的让步,而不是一句抽象的息诉承诺。原一审判决包括货款与违约利息,新协议则安排偿还并舍弃利息请求。案件真正困难之处正在于:当对方没有兑现还款计划时,手里同时存在的一审判决和私人协议,哪一份可以作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1]
史料记载西城纸业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于是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东坡区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转而向眉山中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既然双方已经和解,就不应再执行原判决。至此,纠纷从“应付多少货款”转向“达成和解后原判决是否仍可执行”。[1]
撤回的是上诉,不是原来的起诉
裁判认定法院认为,公司应当知道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一旦法院准许,其所针对的一审判决便成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撤回上诉并未将原判决一并抹去,也没有让已经裁判的货款请求回到从未起诉的状态。这是支持吴梅申请执行的程序基础。[1]
分析解读日常叙述把各种撤回都简称为“撤诉”,容易遮蔽这一点。本案是原审被告撤回自己提起的上诉,并不是吴梅撤回最初的起诉。公司停止请求二审改判,原判决因此确定;如果把它误写成原告撤回诉讼,就会错误理解为什么法院后来仍有一份可以执行的生效文书。[1]
史料记载崔建远、陈杭平后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理论文章,也专门借吴梅案说明撤回上诉与撤回起诉的区别:前者并不消灭一审裁判效力。文章进一步把私人和解对权利义务的影响,与终结诉讼所需的程序行为分开讨论。这是后来的学理解释,不是本案又发生了一轮二〇二〇年的裁判。[2]
分析解读由此可以理解,协议中的承诺与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虽然发生在同一过程,却执行不同功能。协议记录当事人愿意怎样解决争议;撤回上诉的程序行为结束本次上诉审查。只有把两层作用分开,才能避免从“已经和解”直接跳到“原判决当然失效”的结论。[1][2]
没有制作调解书,意味着什么
裁判认定法院还指出,双方虽在二审期间达成协议,却没有经过法院依法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就本案的程序效力而言,它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里的“诉讼外”不是说双方没有任何案件在审理,也不是指签字地点一定在法院建筑之外,而是强调它没有转化成法院调解文书。[1]
分析解读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与毫无法律约束,是两种不同判断。裁判承认双方自愿约定权利义务,并指出公司不按约还款违反约定和诚实信用;它没有宣布该协议因未制作调解书便整体无效。因此,读者不能把案件概括成“私人签的和解都不算数”,更不能据此认为履行和解的人可以随时反悔。[1]
史料记载同在二〇一〇年,人民法院报关于调解制度的说明就指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和解,可以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这展示了私人协商与司法调解文书之间存在一条法定衔接路径。吴梅案的公开记录没有显示双方走完这一程序,不能只因法院知道双方和解,就认定已经产生调解书的效力。[3]
分析解读法院准许撤回上诉,也不等于对还款协议每项内容都作了司法确认。前者处理上诉程序是否终结,后者涉及能否依据经过审查的协议制作另一种裁判文书。区分两者不是强调文书名称的形式差异,而是关系到不履行时,权利人能够拿哪份文书进入强制执行,以及原判决处于什么状态。[1][3]
违约者不能用和解挡住原判决
裁判认定西城纸业没有按和解约定完全还款,却又以存在和解为由要求不执行原判决,法院没有支持。裁判把这一主张与公司的行为放在一起评价:公司已经借协议撤回上诉,吴梅也作出利息让步,但付款承诺未被完全兑现。不能由未履行的一方单靠协议存在,就阻止对方请求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1]
分析解读指导案例给出的规则有几个相连条件:协议发生在民事二审期间,法院准许撤回上诉,协议未被依法制作成调解书,一方又未履行,而另一方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忽略其中某一条件,就可能把本案扩张成所有和解、所有执行阶段都能随意退回原判决的一般答案。[1]
分析解读尤其不能把本案简单改写成执行过程中另达和解后恢复执行。这里的还款协议是在二审审理时签订,随后才因未完全履行进入执行。虽然两类情形都会出现和解与执行的关系,但协议形成时案件所处的阶段不同。本文保留这一顺序,不因指导案例的关键词含有执行和解,就将程序事实移到另一个阶段。[1]
继续执行,不等于款项已经到账
史料记载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监督复函,认为一审法院依吴梅申请受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这里的结果是一份执行监督复函,而不是另作一次二审实体判决,重新判定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本文据这个解决执行争议的节点,将案件编入二〇一〇年。[1]
分析解读继续执行同样不意味着从头再收一遍全部欠款。公开文本说公司“未完全履行”,但没有列明已经支付多少、还有多少未付,也没有披露执行中的扣减计算。因而本文不能把二百五十一万八千元本金再次完整列作当时仍欠余额,更不能将执行程序写成允许吴梅重复受偿。[1]
分析解读利息问题也须守住公开材料的边界。原判决包含违约利息,和解协议有放弃利息的安排,复函支持继续执行原生效文书;但摘要未公布具体执行清单和最终利息处理。本文呈现这三项已知事实,不额外断言所有利息实际足额收回,或推导一个未经裁判文本支持的统一利息恢复公式。[1]
史料记载前述学者文章提醒,诉讼中的和解既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也可能影响证据及后续诉讼,不能只用一个“有效”或“无效”包办全部后果。本文采用这种区分来说明吴梅案为何需要分辨协议约束与执行依据,但不将文章关于所有后诉类型的理论意见一并写成本案已经裁判的规则。[2]
分析解读最高法公布材料没有交代最终执行回款和双方此后的经营。吴梅得到的是法院确认可以继续依生效判决寻求执行的程序保障,而不是公开记录已经证明的钱款到账。一个卖废书收不到货款的交易纠纷,由此说明:协商可以改变付款安排,却必须认真处理其与判决的关系;不履行和解的人,不能仅凭那张自己也未兑现的协议,关闭对方执行原判决的通道。[1]
案件时间线
案件程序
- 2009-04-14 第一笔结算 其他程序 · 吴梅与西城纸业公司 纸业公司确认欠款197万元。[1]
- 2009-06-11 后期货款结算 其他程序 · 吴梅与西城纸业公司 另确认欠款54.8万元,合计251.8万元。[1]
- 一审判付货款 审理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东坡法院判付货款及违约利息;具体宣判日期未载。[1]
- 2009-10-15 签订还款协议 上诉 · 吴梅与西城纸业公司 二审期间安排还款,吴梅放弃利息。[1]
- 2009-10-20 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 ·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法院后准许;准许裁定具体日期未载。[1]
- 2010-07-07 执行监督复函 执行 ·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认为原审受理执行并无不当,应继续执行。[1]
来源与资料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只保留理解案件所需当事人身份,不公开号码、详细住址及无关亲属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