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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与中兴通讯:末位考核不等于不能胜任

绩效落在末档,与已经不能完成工作,是同一件事吗?王鹏被公司以转岗后仍不胜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和法院却发现,固定比例的评级不能代替能力证明,一次因部门解散发生的转岗,也不能自动算作法定补救程序。

编年依据:2011年12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未上诉后生效;非当日生效或最高法二审。

销售岗位上的四档考核

史料记载王鹏于二〇〇五年七月进入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约定他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三千八百四十元。他原来在分销科,二〇〇九年一月后因该科解散等原因,转到华东区继续从事销售。这段调动经过后来成为双方争论的重要事实:岗位归属确实变了,但工作内容与调动原因仍须分别考察。[1]

史料记载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把半年、年度考核分为四档:S对应优秀,A对应良好,C1表示价值观不符,C2表示业绩待改进。分配比例分别是优秀两成、良好七成,两类C合计一成。办法还规定,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评为C2。因此,这套制度既使用了表示表现的文字,也预先限定了不同等级的人员比例。[1]

史料记载王鹏在二〇〇八年下半年、二〇〇九年上半年和二〇一〇年下半年三次被评为C2。公司认为,他已不能胜任工作,转岗以后仍未胜任,便在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合同。这里记录的是三个考核时段,不宜改写成连续三个半年都获末档;中间未列出的考核结果,公开指导案例并没有说明。[1]

分析解读还需区分两种C档。办法给C1和C2使用不同说明,两者合计占一成,并不是每一类各占一成。王鹏被记载的结果是C2,不能把C1的价值观评价移到他身上,也不能因此推定他受到违纪处分。公司选择的不胜任解除路径,仍须按该路径本身的条件接受审查。[1]

分析解读公司办法中,不胜任者原则上进入C2,并不意味着所有进入C2的人都必然不胜任。这是两个方向不同的判断。加上C档存在预定比例,评级同时反映人与人之间的相对位置,不能仅凭名称里的业绩待改进,就完成从管理评价到法定解除条件的转换。法院后来着重审查的,正是这一步转换有无证据。[1]

先申请仲裁,后由公司起诉

史料记载王鹏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请劳动仲裁。同年十月八日,仲裁机构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三万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二角八分。公司不承认解除违法,于十一月一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不必支付这笔余额。因此,民事案件标题中公司是原告、王鹏是被告,并不表示王鹏是首先作出解除决定的一方。[1]

分析解读仲裁申请与法院诉讼沿着同一解除争议展开。王鹏在前一环节提出救济,公司在后一环节挑战支付责任;不能因为诉讼角色调换,就把两者拆成互不相关的案件。法院需要解决的不是企业能否设计考核制度这一抽象问题,而是这次以不胜任为理由的单方解除能否成立,以及相应款项是否应付。[1]

裁判认定杭州滨江区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判决,要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同额赔偿金余额。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没有在公开记录中继续进入二审;最高法后来把它选为指导案例,也不意味着最高法曾对这一争议另作上诉判决。[1]

解除理由必须由提出它的人证明

裁判认定法院首先明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设置了法定限制。公司既以王鹏不胜任、转岗后仍不胜任为解除原因,就应当对这一原因负举证责任。它不能只作结论性判断,再要求劳动者证明自己在所有工作环节都没有不足。解除理由的事实基础,是本案审查的起点。[1]

裁判认定法院没有否认王鹏确实取得过C2结果,却认为这种结果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尤其考核办法把C档人数比例预先限制为一成,仅凭这一相对等级,不能证明特定劳动者已不具备履行岗位任务的能力。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少满足法定条件的证明。[1]

分析解读固定比例的分组与是否达到岗位要求,回答不同问题。前者即使在一组表现普遍良好的员工中,也要区分高低;后者须判断某人实际工作是否符合相应要求。本案不需要假定王鹏业绩优秀,也不需要证明所有末档员工都合格,只需辨认公司的证据能否把他的评级落实为法律所要求的不胜任事实。[1]

分析解读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三次C2并非简单相加即可得出合法解雇。重复出现同一种评级,可以反映企业持续作出同类评价,却不能补上评级本身与岗位胜任标准之间缺失的联系。法院否定的是现有证据足以支持解除的主张,不是替企业重新打分,更没有把王鹏改评为优秀或要求公司给他晋升。[1]

转过岗,不等于完成法定改善机会

史料记载当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允许在劳动者不能胜任、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时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培训或调岗不是与能力判断无关的履历装饰,而是与先前不胜任和后续仍不胜任衔接的条件。本案公司的理由正是试图对应这一结构。[2]

裁判认定法院审查二〇〇九年那次转岗时,注意到王鹏前后都从事销售,而且分销科解散是导致调动的根本原因。公司没有证明这次调整是因为王鹏不能胜任而进行。即使调岗时间发生在一次C2考核之后,也不能仅凭先后顺序,排除部门撤销这个已被查明的原因。[1]

分析解读因此,公司的证明存在两个环节的缺口:一是评级不足以证明原来不能胜任,二是这次转岗不能证明属于针对不胜任的调整。一个环节不能靠另一个环节的存在自行补足。法院并不是说销售岗位永远无法相互调整,而是要求解除时援引的那次调整,与法律要求的补救目的具有实际联系。[1][2]

分析解读本案也不能反过来概括为企业必须同时培训和调岗才可能解除。法条在两者之间使用的是选择关系,王鹏案集中审查的是公司所主张的转岗是否满足该条件。公开裁判并未展开公司是否另行培训、通知期限是否符合要求等事实;这些法定问题存在,不等于本案已分别认定企业在每一项上违法。[1][2]

赔偿金余额,不是全部收入

裁判认定法院最终认定解除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判决数额明确标为余额,是在公司此前已支付部分经济补偿的背景下作出的给付命令。它不是王鹏全部赔偿总额的完整清单,更不能直接称为他失业以来全部工资损失。[1]

史料记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把经济补偿与工作年限、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联系起来,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的二倍赔偿。由此可见,合同所列基本工资不必然等于计算所需的平均工资。本案公开资料没有展开工资构成、已付金额和完整计算过程,仅凭三千八百四十元及入职年月,不能自行拼出一个总额来替换判决。[2]

分析解读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也没有使解除行为自动合法化。能否解除属于理由及程序问题,违法后还应支付多少属于责任后果;二者不能相互代替。王鹏获得的是针对这次违法解除的金钱救济,公开判决没有命令恢复岗位,也没有证明他已经实际收到余额或后来去了哪家公司。[1][2]

管理评价与法律结论之间

史料记载最高法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发布指导案例十八号,将本案规则集中表述为末位等级不等于不能胜任,不可仅据此单方解除。指导性意义来自对这类解除理由的辨析,而不是取消用人单位全部考核权,也不是保证劳动者无论发生何种法定事由都不得被解除合同。[1]

史料记载二〇二二年江苏法院网刊载如皋法院法官张小海的研究文章,继续讨论本案留下的边界:考核制度是否具有管理作用,与按它解除某个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分开分析;即使规章制定经过相应程序,末位也不能直接证明不能胜任或严重违纪。这是后来的署名研究观点,并非对王鹏判决新增的裁判理由。[3]

分析解读回到王鹏的经历,真正起作用的是对证据链的拆解:评级说明什么,调动为何发生,二者是否共同满足法定条件。企业对表现有不满,并不免除证明义务;劳动者在这一争议中获胜,也不是法院对其职业能力作出了无限期担保。裁判约束的是一次解除决定,而非替双方管理所有未来劳动关系。[1][2]

分析解读资料截止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次日核读指导案例、二〇〇七年劳动合同法文本及后续署名研究。研究文章概述考核次数与指导案例不同,本文次数以指导案例为准;不补写解除日期、工资明细、执行及私人生活。[1][2][3]

案件时间线

  1. 2011年7月27日 申请劳动仲裁 王鹏就解除争议申请劳动仲裁。[1]
  2. 2011年10月8日 仲裁裁决 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1]
  3. 2011年11月1日 公司起诉 公司请求判令不必支付赔偿金余额。[1]
  4. 2011年12月6日 判令支付余额 判令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36596.28元;双方未上诉,判决后来生效。[1]

案件程序

  1. 2011年7月27日 申请劳动仲裁 其他程序 ·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王鹏就解除争议申请劳动仲裁。[1]
  2. 2011年10月8日 仲裁裁决 裁判 ·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1]
  3. 2011年11月1日 公司起诉 审理 ·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公司请求判令不必支付赔偿金余额。[1]
  4. 2011年12月6日 判令支付余额 裁判 ·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判令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36596.28元;双方未上诉,判决后来生效。[1]

来源与资料

  1. 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 原始资料 · 发布:2013-11-08发布,11-16网页 · 查阅:2026-10-24来源核验:独立核读指导18全文,核三次非连续C2、C类合计10%、科室解散调岗原因、仲裁与一审生效过程、36596.28元余额。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公布文本)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原始资料 · 发布:2007-06-29 · 查阅:2026-10-24来源核验:独立核读2007法文本第40、47、48、87条,核培训或调岗选择关系、额外一月工资与十二月平均工资,不推算未知原案给付总额。
  3. 末位淘汰制度的合法性反思与出路江苏法院网/如皋市人民法院张小海 · 二手资料 · 发布:2022-07-18 · 查阅:2026-10-24来源核验:独立核读署名研究,特别核其第56—60段管理制度和具体解除区别;发现其两次考核误述,不采该案事实概括。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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