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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进泉等网络财产案:点击一元付款与被转走的钱
同样是点击网络链接付款,为什么有的行为被判诈骗,有的却是盗窃?臧进泉等人案件把两种钱款转移放在一起审查:买者愿意支付的货款,与程序暗中转走的存款,并不是同一种处分。法院还要分别认定三名被告的行为、金额和刑罚,而不能以“网络诈骗”四字概括一切。
编年依据:2011年8月9日浙江高院驳回臧进泉上诉维持原判;同案两组行为不拆分。
一元与三十万五千元
裁判认定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郑必玲先骗得金某一百九十五元,之后获悉其网上银行账户有三十余万元存款,遂与臧进泉商议进一步取得钱款。法院认定,臧进泉借口尚未看到此前付款成功记录,诱导金某点击一个标示一元的链接;实际发生的却是三十万五千元被预设程序转走,进入臧进泉事先掌控的网络账户。[1]
分析解读这一叙述中,愿意支付一元与愿意交出三十万五千元必须分开。金某确实实施了点击动作,但法院没有由此推定他概括同意将账户内巨额存款交给对方。外在操作可以是当事人亲手完成的,财产转移的真实范围却未必在其认识和同意之内;刑事定性需要进一步查明两者之间的差别。[1]
裁判认定被转走款项中的116863元被用于购买游戏点卡并出售套现,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187126.31元,发还被害人。追回金额不等于全部涉案款项,购买点卡金额也不等于最终未退损失。公开材料没有说明这几项之间每一笔差额的构成,因此不能凭加减计算虚构平台手续费、消费去向或后续赔偿。[1]
分析解读本文保留金某的官方匿名,不补全其姓名、工作和家庭情况,也不把账户余额解释为全部积蓄。金额可以帮助看清当事人同意的支付范围与实际转移范围之间的落差,但不需要把被害人的私人财务生活补成戏剧化背景。犯罪的定性不取决于读者是否觉得这笔钱对他特别重要。[1]
另一组交易为何被认定为诈骗
裁判认定同年五月至六月,臧进泉、郑必玲、刘涛还通过没有实际货物可供的网络店铺招揽买者,以虚假身份和低价吸引交易。买者与他们商谈价格后,以为自己正在为所购商品支付货款;钱实际进入被告掌控的网络账户,再通过虚拟商品出售等方式变现。本文只说明法院确认的资金转移性质,不复述能够用于仿造支付页面的操作细节。[1]
裁判认定三人还在苏州、无锡、昆山等地网吧实施相关行为,所得款项集中进入臧进泉的银行卡,再按约定方式分配。案情摘要记载臧进泉诈骗二万二千元、获利五千余元,郑必玲诈骗获利五千余元,刘涛诈骗获利一万二千余元。后两项采用的是获利表述,不能未经说明就都改写成各自诈骗总额,也不能简单相加得到整个案件的全部损失。[1]
分析解读在这组交易中,买者因相信有商品可交付而愿意支付商定货款,对交出该笔钱本身有认识。错误集中于交易事实、收款安排和对方会否履行,而不是对额外巨款转移完全不知情。钱没有按预想进入担保交易渠道,并不使有意识支付货款这一点消失;因此,网络技术的隐蔽性在两组事实中承担的作用并不相同。[1]
分析解读两组行为都有谎言、链接和网络支付,也都有被害人点击,但共同的技术外观没有决定罪名。若仅因出现欺骗就一律叫诈骗,便会忽略第一组中秘密转走存款的关键;若仅因使用隐藏程序就一律叫盗窃,又会忽略第二组中买者因虚假交易主动交款的事实。案件要求把工具与获取财物的决定性方式分开。[1]
被告对罪名提出了什么异议
史料记载指导案例及最高法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的释义文章均记载了辩护意见:臧进泉及其辩护人主张,取得金某三十万五千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而非盗窃。该资料使读者看到,争议不是被告否认一切资金转移,而是对取得财物的方法应归入何种犯罪存在争论。本文据转载释义叙述这一意见,不将它冒称庭审逐字笔录。[1][2]
裁判认定法院没有采纳这种定性主张。其理由是,第一组行为中金某并不知道巨额款项会被转出,也没有自愿交付这笔钱的意思;诱骗点击一元链接为秘密窃取创造条件,起决定作用的则是隐藏程序取走存款。第二组虚构商品交易中,欺骗促成买者支付货款,故依诈骗罪评价。程序是工具,但不能替代对人的行为与认识的审查。[1][2]
裁判认定指导案例把判断分成相互配合的两个方向:一是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相应财物的意识,二是行为人占有财物时起决定作用的是秘密取得还是欺骗交付。如果秘密取得居于核心,欺骗只是掩护,则按盗窃判断;如果被害人因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欺骗是取得财产的核心环节,则按诈骗判断。[1]
分析解读裁判使用的自愿交付,并不意味着交易公平有效,更不意味着被害人应为受骗承担道德责任。它只是区分财产转移机制的刑法用语:有意识交款却受到欺骗,与没有同意转出该笔钱,是两种不同事实。承认诈骗中的交付意识,恰恰是为了说明欺骗怎样作用于被害人的决定,而非把犯罪解释成普通交易风险。[1]
电子记录怎样支持金额
史料记载释义还说明了侦查取证的限制:网络交易买者分散、单笔金额不大,公安机关没有逐一调查所有被害人。案件认定诈骗数额,使用了同期银行账户出入款电子记录、平台相关书证、部分被害人陈述,并与被告及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这里不能只看银行卡总流水就认定全部是赃款,文中列出的证据需要综合证明相关犯罪事实。[2]
分析解读这段说明的重要性,在于它既没有把每一名买者是否到案当作唯一证明方式,也没有让被告供述单独替代全部客观记录。资金记录显示钱的流向,交易材料说明款项与交易的关联,陈述和供述说明交易经历,各有证明任务。释义没有公开全部电子数据及原始银行资料,本篇因此只解释已披露的证据结构,不声称自行逐笔复算。[2]
史料记载释义同时提到二〇一四年发布的网络犯罪刑事程序意见,并明确本案诉讼时该意见尚未出台。后来的证明规则可以帮助解释实践发展,却不能倒写成二〇一一年法院已经援引的法律文件。尤其不能因后来的规则允许在特定条件下综合认定,就推论任何网络账户里的收入都无需查证来源。[2]
三人的判决并不相同
裁判认定杭州中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作出一审判决。臧进泉因盗窃被判十三年,因诈骗被判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不是把两个单罪刑期机械相加为十五年,记载时应以裁判主文确定的执行刑为准。[1]
裁判认定郑必玲因盗窃被判十年,因诈骗被判六个月,决定执行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刘涛则被判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第三人没有在该裁判中被判盗窃罪,不能因为共同参与另一些网络交易,就把第一组存款转移的责任自动扩张到所有同案被告。[1]
裁判认定罚金也有分罪与合并执行之别。臧进泉的盗窃罪罚金为三万元,诈骗罪罚金五千元;郑必玲相应两项为一万元和二千元,合并后分别为三万五千元、一万二千元。它们是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的财产刑,并非把公安已追回返还的款项重新分配,也不是判给金某的民事损害赔偿。材料中出现罚金和发还赃款,不能在汇总时把两者都算成受害人已收回的钱。[1]
裁判认定臧进泉提出上诉,浙江高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开指导案例明确记载了两审案号和这项二审结果,但没有逐项列出每名被告所有量刑情节。本文不以刑期差异反推未载明的自首、立功或退赃情节,也不在没有后续执行材料时按年份估算并宣称具体释放日期。[1]
网络平台不是这份判决的被告
分析解读案情提及购物、支付和网络游戏服务,是为说明交易与款项经过;本案没有裁判这些平台应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不能把提供技术渠道等同于知情参与犯罪,也不能反过来说平台必然不存在任何其他责任。判断平台义务需要另行查明具体行为和法律要件,不是从本案三人的有罪结果直接推导。[1][2]
分析解读本案最终展示的,是同一案件内按不同取得方式、不同参与行为和不同金额分别评价责任。罪名区分不是给骗术起两个名字,而是要求判决说明财产究竟如何失去、谁参与了什么。对被害人而言,追回部分款项与罪犯被判刑也是两个结果;有罪判决不能替代对损失是否实际填补的核实。[1]
分析解读资料截止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次日核读指导案例与释义转载。未取得两审判决签章全文和全部电子证据,不补充服刑、追缴余额或被害人生活后续;不展示账户名、网店名和程序实现细节。[1][2]
案件时间线
案件程序
来源与资料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沿用被害人金某匿名,不扩散账户、网店、个人财务背景或犯罪程序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