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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银山买香肠案:知道过期还能请求十倍赔偿吗

十五包香肠,十四包过期。孙银山结账后立即走向服务台索赔,超市因而质疑他不是普通消费者。南京江宁法院面对的不是买家是否足够天真,而是销售者能否用买家知道过期这一点,免除自己依法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编年依据:2012年9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未上诉后生效;不是宣判当日即生效。

结账后的索赔

史料记载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孙银山在南京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十五包玉兔牌香肠,其中十四包已超过保质期,价值合计五百五十八元六角。他在收银台付款后,径直到服务台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没有达成结果,纠纷随后进入法院。公开案情没有记载食用后患病或接受治疗,这起诉讼的出发点是过期食品被实际出售。[1]

史料记载孙银山提出的请求,是让超市支付十四包过期香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合计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他并未在这宗诉讼中同时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十五包是购买数量,十四包才是被认定过期、纳入赔偿计算的数量;把全部商品都计入十倍基数,会改变案件实际请求及判决数字。[1]

指控或主张超市的抗辩主要对准购买者身份和购买动机。它认为孙银山属于买假索赔,并非消费者;又主张他明知食品过期仍然购买,希望利用商家的错误获利,不应获得十倍赔偿。法院必须回答:一个人在付款前已经识别商品问题,是否就失去了食品安全法给予购买者的保护。[1]

分析解读付款后马上索赔是案情中的行为事实,却不能独自证明所有与之相连的推测。它不等于孙银山曾经转售食品,也不证明过期状态由他制造。超市可以提出对动机的质疑,但要排除法定请求,还需要把质疑接到具体法律条件及证据上,而不是仅给购买者贴上买假者的标签。[1]

消费者不以不知道问题为条件

裁判认定法院先从当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出发,把个人、家庭生活消费与生产经营、职业活动区分开来。它没有把消费者理解为必须在交易中受骗的人,而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识别其交易地位。是否为了生产经营购买,和是否事先知道质量问题,是两个不同的问题。[1]

裁判认定双方对孙银山确实在这家超市购买香肠没有争议。法院认定他没有把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超市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用于生产经营。因此,超市仅凭买假索赔这一说法,不能否定他的消费者身份。购买后的索赔,被法院视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是足以取消该权利的理由。[1]

分析解读这一说理仍然保留生活消费与经营采购的边界。案件不是宣布任何人购买任何数量食品都当然属于生活消费,也没有宣布转售经营与个人消费毫无区别。它处理的是现有证据下,销售者能否用索赔动机取代对经营用途的证明。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关键在于不能从提出赔偿直接推导出身份排除。[1]

裁判认定对于利用商家错误获利的抗辩,法院指出,法律既然规定符合条件的消费者可获得十倍赔偿,依该规则取得的利益就是受到保护的利益。当时适用的规定并未以消费者不知情、购物动机纯粹为额外条件。超市不能先承认法定责任存在,再因赔偿会给买家带来利益而拒绝承担。[1]

谁知道,与谁有检查义务

裁判认定消费者一方是否知情之外,法院还审查销售者是否属于明知而销售。当时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要求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并保证食品安全;第二十八条第八项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列入禁止生产经营范围。法院并非仅因买家提出索赔就认定违法,而是以十四包香肠已经过期、仍被出售这一事实为基础。[1]

裁判认定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有按照安全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和清理过期食品的义务。但这批香肠仍摆在货架上并被卖出。法院据此认为,超市没有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可以认定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任判断由商品状态、销售行为与经营者义务共同构成。[1]

分析解读这里的明知没有被限定为必须取得店员亲口承认才可证明。对货架食品负有检查清理义务的经营者,不能仅以没有被证明当场看过日期,就摆脱本案的责任认定。与此同时,法院也没有认定某一名员工故意隐藏过期信息;把企业应履行的食品管理义务,改写成未见于材料的个人欺骗情节,并不准确。[1]

分析解读过期食品与仅有标识格式瑕疵的商品,也不能在叙述中相互替换。本案所述问题是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不是标签字样大小不合规范,亦不是购买者对配方效果不满意。法院援引禁止销售过期食品的明确规定,意味着它不需要先将争议改写成品牌真假或商标仿冒问题;生活中所说的买假,在这里并非假冒品牌的事实认定。[1]

分析解读双方知情的法律意义因此并不对称。超市的知情与其经营义务相联系,是十倍责任需要审查的要件;买家的知情则不能自动变成销售者的免责条件。即便买家发现了问题,货架清理仍是经营者自己的工作。法院没有要求购买者先证明自己毫无防备,才有资格追究过期食品被出售的责任。[1]

十倍不是医疗损失的十倍

裁判认定法院适用的是当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其第一款处理违反法律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害,第二款另规定生产不合格食品或明知而销售时的价款十倍赔偿。裁判区分了损失赔偿与这一法定赔偿金: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两者,也可以仅请求十倍赔偿。孙银山的选择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1]

分析解读这种请求安排也限定了裁判对象。法院支持十倍赔偿,不等于同时判给退货款、精神损害赔偿或其他未提出的金额。孙银山只请求其中一种救济,并未使该请求缺少法律基础;超市也不能因为他没有同时列出实际损失,就把法定赔偿理解为无从独立主张。案件最终数额应当依判决记录,而不是把可能存在的其他请求自行叠加。[1]

分析解读因此,本案金额不是根据住院费、误工费或疾病严重程度计算,而是以已过期的十四包商品价款为基数。没有在公开案情中出现身体损害,不意味着法院无从处理这项请求;反过来,获得十倍赔偿也不证明购买者实际食用了香肠或已经中毒。法定赔偿与医疗事实各有自己的证明对象。[1]

裁判认定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要求超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银山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双方都没有上诉,判决因此生效。能够确定的是法院判给这一金额及履行期限;公开指导案例没有继续记载实际付款日期或执行过程。[1]

从这次购买到后来的数量边界

史料记载二〇一四年一月,最高法将本案发布为指导案例二十三号,突出购买者是否明知不影响依法请求食品安全赔偿。十年后,二〇二四年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生活消费和连续购买的判断。这是同一问题在后来制度中的发展,不是孙银山另一次诉讼,也不是本案被改判的记录。[1][2]

史料记载二〇二四年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购买的,十倍赔偿请求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获得支持;法院可结合保质期、普通消费习惯等认定合理数量。主张购买者事先明知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则须提供相应证据。规则既没有把知情一概排除,也不把购买数量完全置于审查之外。[2]

史料记载对于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同一不合格食品的情形,解释第十三、十四条分别处理一次起诉和多次起诉,并把数量、消费需要及购买频次纳入判断。它们回应的是连续购买、拆分索赔可能出现的范围问题。孙银山公开案情只记载这次购买十五包香肠,不能未经证据便替他补写其他购物次数或系列诉讼。[2]

分析解读同一解释还区分明知购买与恶意制造违法假象,后者可能涉及驳回请求、虚假诉讼责任或移送犯罪线索。两种行为不能因为都提出索赔就混为一谈。孙银山案中的商品原本在超市货架上过期出售,指导案例没有认定他制造了过期事实;不能借后来针对造假索赔的规则反向给他附加违法结论。[1][2]

史料记载解释第十九条明确了适用时间: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施行前已经终审、后来申请或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于是,对二〇一二年生效判决的历史叙述,应保留当时法条和法院理由,而不是把后来细化的数量标准直接充当当年法院已经作过的审查。[2]

分析解读资料截止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次日核读指导案例及二〇二四年解释。未取得付款凭证,不把胜诉写成已经收款;不推测孙银山职业、家庭食量或其他诉讼经历。本案可确认的,是这次过期食品销售对应的十倍赔偿获法院支持。[1][2]

案件时间线

  1. 2012年5月1日 购买后索赔 购买十五包香肠,其中十四包过期;协商未果后起诉。[1]
  2. 2012年9月10日 一审判决 判令超市赔偿5586元,双方未上诉而生效。[1]
  3. 2014年1月26日 指导案例发布 最高法发布指导案例23号。[1]

案件程序

  1. 2012年5月1日 购买后索赔 其他程序 · 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 购买十五包香肠,其中十四包过期;协商未果后起诉。[1]
  2. 2012年9月10日 一审判决 审理 ·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判令超市赔偿5586元,双方未上诉而生效。[1]
  3. 2014年1月26日 指导案例发布 后续程序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发布指导案例23号。[1]

来源与资料

  1. 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 原始资料 · 发布:2014-01-26发布,01-29网页 · 查阅:2026-10-24来源核验:独立核读指导23全文,核15包/14包、558.6元/5586元、2012-09-10作出与未上诉后生效区别;不推定身体损害或到账。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 原始资料 · 发布:2024-08-21 · 查阅:2026-10-24来源核验:独立打开2024解释全文,核第12—14合理生活消费范围与连续购买、第15—16制造违法假象及第19时间效力;不据后法改写原案。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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