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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凤彬产品责任案:多年诉讼后还能重开管辖争议吗

产品责任诉讼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和最高法发回重审,两家公司却在重审时要求换一个地方审。韩凤彬案由此提出一个朴素问题:重新审理,是否意味着所有程序都能从零开始?最高法否定了这次管辖异议,但并未在该裁定中决定产品是否致害、赔偿应由谁承担。

编年依据:2013年3月27日最高法驳回管辖再审申请;与此前实体再审提审、撤销发回分别叙述。

产品纠纷走过的几个法院

史料记载韩凤彬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上海广播电视台和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公开指导案例着重呈现程序争议,没有记载具体病情、服药过程和最终损害金额。仅凭被告中有药企、商厦、媒体和药房,不能自行分配它们的生产、销售或广告责任,更不能把其被起诉写成已被认定共同侵权。[1][2]

裁判认定大连中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及电视台不服,向辽宁高院上诉;辽宁高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郡药业与云洲商厦又申请再审。这个顺序说明,争议不是刚递交起诉状时发生的管辖问题,而是在诉讼已经推进数年后重新提出。[1][2]

裁判认定最高法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提审,随后在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大连中院重审。原裁判因此不再作为最终实体结论维持,但案件并未因撤销就自动结束。重审仍围绕韩凤彬提出的产品责任争议继续进行,接下来出现的是应否由原法院继续审理的分歧。[1][2]

分析解读这里有两种容易混淆的再审。第一种针对已经生效的实体判决,最高法确实提审并发回;第二种是后来针对管辖异议裁定的再审申请,最终遭到驳回。把两者合写成最高法驳回再审,会抹掉曾经发生的撤销发回;把后一次驳回说成产品责任已由最高法终审确认,同样超出了裁定内容。[1][2]

为什么企业要求离开大连

指控或主张在大连中院重审过程中,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来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时,它们援引法人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称自身住所分别位于内蒙古和上海,生产、销售行为不在大连,也没有在大连行政区域实施侵权,因此应由巴彦淖尔中院或上海一中院审理,而不是大连的法院。[2]

指控或主张它们还质疑韩凤彬原审提交的销售发票,指出发票客户名称并非韩凤彬,认为不能证明有关药品由鸿雁大药房销售,进而主张辽宁高院把这家药房认定为适格被告有误。这不是单纯因为路途远就要求移送,而是试图否定连接大连与案件的被告及交易关系。发票争议在此服务于管辖主张,不应写成最高法已认定发票伪造。[2]

分析解读这些理由具有实体事实的影子,却仍然是围绕审判地点提出。某被告所在地能否成为管辖连接点,与该被告最终是否需要赔偿并非一个问题。即使对药房是否销售存在争议,也不能跳过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要求。最高法后来处理的正是这一先后关系,而不是在这份裁定中重新完成全部购药证据审理。[2]

两级法院先如何回应

裁判认定大连中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驳回异议,提出两项理由:重审是接受最高法指令,而且同案被告鸿雁大药房的住所就在大连。它并没有把发回重审理解成当事人可以重新任选一个有利法院的机会。法院、当事人和案件之间已经形成的程序关系,是管辖审查的重要背景。[1][2]

裁判认定九郡药业、云洲商厦不服这一裁定,再向辽宁高院上诉。辽宁高院于同年五月七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它指出,韩凤彬最初起诉时已将鸿雁大药房列为被告,原审还提交了购药相关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故药房属于适格被告,大连中院依法有管辖权。两审在这一阶段都拒绝移走案件。[1][2]

分析解读辽宁高院谈到购药材料经过质证,说明管辖所依据的事实并不是在重审阶段临时拼接出来的;但这一表述不等于所有产品缺陷、因果关系及赔偿额已经确定。程序裁定可以确认连接法院与纠纷的事实基础,不能因此代替对最终实体请求作出判决。将它写成患者已胜诉获赔,会把两个审查层次压成一个。[1][2]

裁判认定两家公司继续申请再审,最高法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27号裁定,驳回申请。公开裁定没有给它们重新开启管辖审理的机会。结果支持原法院继续处理本案,但不是对已经撤销的二〇〇八年、二〇一〇年实体判决作出恢复效力的决定。[1][2]

重新按一审程序审,不是重新起诉

裁判认定最高法首先核查异议提出的时点:在最初一审中,韩凤彬的起诉状已经送达两家公司,它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法院认为,这表明它们接受了大连中院的管辖,管辖已经确定。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间因此不是可以在每次程序回到一审形式时重新领取的机会。[2]

裁判认定裁定承认,经审判监督程序发回原一审法院的案件,须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但发回重审并非一个初次受理的新案。原审判决可以被撤销,已经进行的起诉、送达、应诉等程序却仍具有相应程序效力。最高法借此区分了判决结论的撤销与整个诉讼历史归零,后者并不从前者自动发生。[1][2]

裁判认定法院进一步以管辖恒定说明这种延续。确定管辖原则上应以起诉时为标准,管辖法院已经确定后,不因当事人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行政区域后来改变而变化。本案不是法院依据一家公司的新地址重新分配任务,而是两家公司在经过数轮审理后,尝试利用重审重新打开早已确定的地域管辖问题。[1][2]

分析解读从本案结构看,两家公司曾成功推动实体判决进入再审,并不意味着它们因此重新取得已经错过的全部程序机会。审判监督用于纠正裁判,不是让当事人把所有未及时行使的权利都恢复到最初状态。对韩凤彬而言,这项区别使产品责任争议能够在已经确定的法院继续推进,而不是在实体纠纷尚未解决时再次回到起点。[1][2]

程序稳定也有法律边界

裁判认定最高法还说明,如果重审中仍可不断提出新的管辖异议,已经稳定的诉讼程序就会重新陷入不确定,拖延纠纷解决、耗费司法资源。因此,它以管辖恒定、程序确定性及公正效率为理由,认定本次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这种说理直接回应案件已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实际处境,不是抽象地要求当事人永远不得质疑法院。[1][2]

史料记载二〇一二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把原有管辖异议规定移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并增加应诉管辖条款,同时保留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例外;该修改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指导案例引述这一条文,不能被概括成任何管辖错误都能由当事人的沉默治愈。法律对法院层级和专属事项另有强制边界。[3]

分析解读本案争执的是这些被告和交易事实能否把案件留在大连,并未裁判一宗涉及级别或专属管辖例外的案件。适用其规则,应先辨认异议种类、提出时间及此前应诉情况,不能把一句管辖已经确定拿去消除所有法定限制。反过来,也不能因为法律存在例外,就假定本案两家公司已经提出并证明了这些例外。[1][2][3]

分析解读裁定也没有把再次提出异议等同于已经构成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法院指出迟延的制度风险,并作出不支持申请的程序决定;材料并未载有对两家公司罚款、拘留或追究刑责。即使一种主张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也须区分驳回其请求与认定它具有违法目的,不能以败诉结果代替额外事实证明。[1][2]

一份程序裁定能告诉我们的结局

史料记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最高法将该管辖争议选为指导案例五十六号。案例的标题仍保留产品责任纠纷,但裁判要点只处理原一审答辩期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在二审或再审发回重审时再提异议的情形。发布年份不是韩凤彬新提出另一案的年份,整条程序链也不能因为出现多份裁定被拆成数篇。[1]

分析解读就已核材料而言,能够确定的结局是管辖再审申请被驳回,而不是某种药品被司法确认致害,也不是韩凤彬已经取得确定数额的赔偿。一次程序争议的终结,让法院可以继续解决实体问题,却不是实体问题本身已经解决。对诉讼当事人来说,避免重复折返与获得最终救济都重要,不能拿前者冒充后者。[1][2]

分析解读资料截止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次日核读指导案例、法院网站转载裁定及当时修法决定。未取得原审实体判决、重审终局判决和执行材料,不填补疾病、疗效、损害和后续生活;两次再审环节在同一程序链内保留。[1][2][3]

案件时间线

  1. 2008年9月3日 原一审判决 大连中院作出产品责任民事判决,后被撤销。[1]
  2. 2010年5月24日 原二审判决 辽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后被撤销。[1]
  3. 2010年12月22日 提审 最高法裁定提审原实体争议。[1]
  4. 2011年8月3日 撤销发回 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大连中院重审。[1]
  5. 2012年2月29日 驳回管辖异议 大连中院驳回重审阶段提出的异议。[1]
  6. 2012年5月7日 管辖上诉被驳回 辽宁高院维持管辖裁定。[1]
  7. 2013年3月27日 管辖再审申请被驳回 不支持两公司在重审阶段再提管辖异议。[1]

案件程序

  1. 2008年9月3日 原一审判决 审理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中院作出产品责任民事判决,后被撤销。[1]
  2. 2010年5月24日 原二审判决 上诉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后被撤销。[1]
  3. 2010年12月22日 提审 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裁定提审原实体争议。[1]
  4. 2011年8月3日 撤销发回 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 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大连中院重审。[1]
  5. 2012年2月29日 驳回管辖异议 裁判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中院驳回重审阶段提出的异议。[1]
  6. 2012年5月7日 管辖上诉被驳回 上诉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高院维持管辖裁定。[1]
  7. 2013年3月27日 管辖再审申请被驳回 裁判 · 最高人民法院 不支持两公司在重审阶段再提管辖异议。[1]

来源与资料

  1. 指导案例56号: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 · 原始资料 · 发布:2015-11-19发布 · 查阅:2026-10-24来源核验:独立核读指导56,核2008至2013七个节点与管辖恒定说理;未据程序结果推产品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 · 原始资料 · 发布:2013-03-27裁定,2014-05-16网页 · 查阅:2026-10-24来源核验:独立打开烟台法院裁定转载并核完正文,核两公司地域/发票抗辩、诉状送达及错过答辩期事实、2013-03-27驳回;非原签章卷。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转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 原始资料 · 发布:2012-08-31 · 查阅:2026-10-24来源核验:网页open仅呈标题,另以同页搜索命中文本及直接HTTP正文核第六项、级别与专属管辖例外和2013-01-01施行日;按2012修法而非现行法全貌解释。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不补写病史、药品疗效、个人联系方式;仅用公开身份说明程序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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