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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宝英案:年老体弱不是被撞后的过错
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残疾赔偿金却因一份鉴定减少了四分之一。荣宝英上诉后,法院区分了身体因素与法律过错:骨质疏松可能使伤害加重,却不意味着受害人做错了事。这个结论后来成为指导案例,同时保留因果证明与赔偿范围的边界。
编年依据:2013年6月21日二审改判,非2014年指导案例发布日期
人行横道上的碰撞
裁判认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下午,荣宝英在无锡一处人行横道上行走时,被王阳驾驶的轿车碰擦受伤。交警次日认定,王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任。双方后来并不争执这一责任认定,案件却仍走到二审,因为她能获得多少残疾赔偿金,出现了另一种计算方法。[1]
裁判认定法院查明,荣宝英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三万余元,王阳垫付了其中两万元;恢复期间,她聘请家政人员照料。事故带来的变化不只是一份检查报告,还包括治疗、照护与日常生活安排。但这份公开材料没有交代她原先的职业、出行目的或家庭生活,不能再添一段买菜回家的故事。[1]
分析解读这辆车投保了交强险,因而民事诉讼中既有驾驶人,也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谁应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如何赔付、各项损失具体是多少,是彼此相连而不完全相同的问题。驾驶人负全责,并不意味着原告列出的每一笔费用都无需审核。[1]
史料记载本篇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整理本,它列出了两审案号、结果及生效裁判理由。我们没有取得两份完整原始判决书,也没有完整鉴定报告。因此,下文能够复原的是官方公布的程序与争点,而不是全部证据交换、庭审发言或法官审理时的每一个细节。[1]
百分之二十五,从哪里来
裁判认定司法鉴定评定,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给出损伤参与度百分之七十五、个人体质因素百分之二十五的结论。生效裁判说明,她年事已高并有骨质疏松。身体条件影响损伤后果,是这场争议得以发生的事实背景。[1]
指控或主张保险公司据此提出,残疾赔偿金不能全额计算,而应乘以零点七五。原告主张的这一项目是二万七千六百五十八元零五分;乘以该系数并取到分,便成为二万零七百四十三元五角四分。算式并不复杂,真正需要说明的是:一个医学评价比例,为什么能够变成少赔的钱?[1]
分析解读这种主张没有否认司机全责,也没有说荣宝英故意造成事故。它是在承认事故责任之后,尝试把部分伤残后果归于她自己的身体,让她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于是,事故责任百分之百与损伤参与度百分之七十五,在同一宗案件里同时出现,却回答着不同的问题。[1]
分析解读鉴定还评定了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但它并不直接决定所有请求都会获赔。医学意见帮助法院理解损伤及康复需要,法律判断则负责确定哪些损失应由谁承担。两者需要合作,却不能把鉴定结论中的每一个百分比直接当成民事责任的分配命令。[1][4]
一审采用比例,二审改变法律评价
裁判认定二〇一三年二月八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接受了残疾赔偿金扣减百分之二十五的计算。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各项赔偿合计四万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四分,王阳支付四千零四十元,其余请求被驳回。荣宝英随后提出上诉。[1]
裁判认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的给付数额增加到五万二千二百五十八元零五分,王阳的给付数额仍为四千零四十元,其他诉讼请求仍被驳回。改变的关键,不是交警重新分配事故责任,而是体质比例应否扣减。[1]
分析解读保险公司在两审结果中的金额相差六千九百一十四元五角一分,正是残疾赔偿金先前被扣除的部分。这一差额让抽象争论落到具体后果上:若把身体脆弱理解为应当自行承担的比例,受伤者得到的赔偿就会减少,即使她对碰撞本身没有任何过错。[1]
分析解读这里仍不能写成荣宝英的全部请求获得支持。二审保留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结果,也没有把所有费用全部交给保险公司。所谓不因特殊体质减责,针对的是本案中这一扣减理由,不等于法院停止审核赔偿项目、证据、标准及保险责任范围。[1]
身体脆弱,不是做错了事
裁判认定生效裁判援引当时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才可以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它同时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责任规则。判断的重心因此回到一个规范问题:荣宝英的骨质疏松,能不能被当成法律上的过错?[1][4][6]
裁判认定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个人体质确实可能影响受伤程度,但这种客观状态不是她违反交通规则、制造危险或不当扩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认定她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对事故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机动车一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能把她身体较弱当成减责依据。[1]
分析解读这并不是法院否定医学知识。生效裁判承认体质对后果有一定影响,却拒绝把这种影响评价为受害人应自负责任的原因。医学上的因素与法律上的归责并不重合:前者解释伤害怎样形成,后者还必须回答,在人与人之间由谁承担这项损失才有法律依据。[1]
分析解读裁判理由还使用了骨质疏松与损害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表述。不能把它截成骨质疏松不会影响骨折的医学断言。程啸的研究对这种概括保持审慎,认为应区分因果关系的层次及不同损害类型,再讨论赔偿范围,而不是只说体质与损害永远有关或永远无关。[1][2]
裁判认定保险部分同样有边界。生效裁判认为,交强险制度没有规定按受害人体质对损害的影响作此扣减;但其表述仍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责任限额为前提。这是本案对保险责任的解释,不是一张无上限、无项目限制的付款保证。[1][6]
不能把规则推得比案件更远
史料记载程啸在研究中把荣宝英案归入加害行为通常足以造成伤害、体质使后果加重的类型,并与其他因果情形区分。他强调,已经存在的损失与事故新造成或扩大的损失不能混为一谈。这种区分不是恢复机械打折,而是先把应当讨论的损害范围查清。[2]
分析解读因此,假如另一案件争的是某项疾病损失究竟与事故有没有联系,就不能只凭受害者也有特殊体质,直接套用本案金额或结论。事故前已经发生的损害、事故造成的新损害,以及没有证据证明由事故造成的结果,需要分别评价。本案取消一种扣减理由,并未取消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1][2]
史料记载上海一中院法官戴欣媛后来分析另一宗案件时,也专门指出:指导案例二十四号讨论的是侵权因果关系成立后的损失分担,不能被理解为只要有人受伤且体质特殊,接触过他的人就必须全赔。这是关于适用边界的后续讨论,不是荣宝英案又发生了一次上诉。[3]
分析解读另一个容易出现的误读,是把没有体质过错改写成老年人永远不可能有行为过错。裁判没有作这种宣告。身体状态与具体行为必须分开:本案的关键是荣宝英正常行走而且无过错,而不是她因年龄获得了不再接受任何行为评价的特殊身份。[1]
分析解读反过来,也不应先要求身体脆弱的人少出门,再因为他们没有避开社会生活而认定过错。程啸从人格平等与行动自由出发,反对仅因特殊体质提高受害人的自我保护义务。这个论证指出,法律保护的对象是真实的人,而不只是符合某个健康标准的抽象身体。[2]
一次上诉,成为可讨论的裁判规则
史料记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指导案例二十四号发布,概括出无过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体质影响不属于法定减责情形的要点。这个发布日期晚于二审判决,因此本篇编年放在二〇一三年,不能把案例公布写成最高人民法院当年亲自改判。[1]
分析解读案例指导制度所要求的参照,也不是照抄前案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早期说明强调,理解裁判要点与争议焦点,才是参照类似案件的核心。荣宝英案被记住,原因不是六千余元差额具有普遍标准,而是法院拒绝让损伤参与比例自动取得减轻责任的法律效力。[1][5]
分析解读对荣宝英个人而言,能够核实的诉讼后续止于生效裁判及案例发布。现有材料没有给出完整执行记录,也没有说明她后来恢复到什么程度。不能把胜诉写成已经收款,更不能用一个重新轻快走上街头的镜头,替代没有取得的生活事实。[1]
分析解读这宗案件的尺度并不宏大:一次碰擦,一份鉴定,一项被扣减的赔偿,再一次上诉。但它迫使法律回答一个日常而重要的问题:人能否带着自己已有的脆弱,仍然得到完整的法律保护?二审划出的界线是,身体影响伤害,并不因此等于身体的主人做错了事。[1]
案件时间线
案件程序
- 事故调查与责任认定 侦查 ·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 王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任。[1]
- 2013年2月8日 鉴定与一审 审理 ·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采用损伤参与度扣减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45343.54元,王阳4040元。[1]
- 2013年6月21日 上诉与改判 上诉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撤销原判,保险公司52258.05元,王阳4040元,其余请求驳回。[1]
- 2014年1月26日 公布指导案例 后续程序 ·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作为指导案例发布,不并入新审级。[1]
- 执行资料边界 后续程序 · 现有公开材料未载执行机关 本篇未取得执行或实际收款记录,不推定已履行。[1]
来源与资料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评析》
- 戴欣媛《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时侵权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历史文本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版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仅保留已由最高法公开且为理解案件所必需的当事人身份与骨质疏松背景;省略车牌、精确居址、无关家属及无证据的私人生活。
资料核验与引用限制
来源方法
实际浏览史源、官方材料及独立研究;未取得材料明确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