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间法案 · 案件阅读
南平毁林公益诉讼:被挖走的林地怎样恢复
非法采矿者受到刑罚后,被毁林地仍需修复。两家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将补种管护、替代修复费用与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分开处理;终审之后的再审申请审查,又回答缴费、招商政策和铁路征用能否免除责任。
编年依据:2015年12月18日福建高院二审维持;2017年1月26日驳回再审申请纳入同一程序链。
刑罚之后,山地仍未恢复
史料记载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扩大采矿范围,从山顶剥去表层开采,将弃石倾向山下,并在塘口下方搭建工棚。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记载,这些行为严重毁坏二十八点三三亩林地植被。二〇一四年七月,相关人员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受到刑罚,但刑事处罚没有自动把树木和林地功能带回山上。[1]
史料记载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与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向南平中院提起公益诉讼。这一天也是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施行日。两家组织不是为自己承包的土地索赔,而是就葫芦山植被损毁请求修复及赔偿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诉讼由此转向受损的公共生态利益。[1][2]
指控或主张原告请求限期恢复植被,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一百三十四万元;如未能限期恢复,则承担一百一十万余元修复费用,另支付评估、律师及其他合理诉讼开支。这里并列的不是同一种损失反复索赔:修复费用面向恢复工程,服务功能损失指向受损到恢复期间已经失去的生态利益,程序费用则与维权支出有关。[1]
谁可以为公共利益起诉
裁判认定南平中院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确认自然之友与绿家园具有原告资格。最高法院后来将其介绍为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个限定不可省略:它说的是新法实施后的案件节点,并非中国历史上从未出现过任何形式的环境公共利益诉讼。[1]
分析解读公益原告与私人受害人不同,判决要求支付的生态款项并不是两家组织可以自由分配的经营收益。其用途被限定为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这种安排让诉讼不止于证明某个人受损,而是尝试将已经退化的环境功能重新纳入责任范围;同时,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诉讼支出另行列明,避免与生态赔偿混同。[1][2]
裁判认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南平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四人于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恢复受损林地功能,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福建高院的报道还记载,应清除矿山工棚、机械设备等障碍物。判决因此不是只下令种下若干树苗,而是同时涉及现场整理、植被恢复和持续照管。[1][2]
裁判认定如果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植被,四人应共同承担一百一十点一九万元修复费用;另共同赔偿一百二十七万元服务功能损失,用于原地或异地公共生态修复。最高法院案例还列出共同支付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诉讼费用十六点五万余元。不能把附条件的替代修复费用写成与自行修复必然同时履行的双重负担。[1][2]
上诉没有取消修复义务
史料记载一审后,谢知锦等三人上诉,另一名原审被告李名槊未列为上诉人。福建高院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审理,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开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官网转载报道发表于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此报道日期不能替代终审宣判日,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间也不能从新闻发布日开始计算。[2]
裁判认定二审认为,上诉理由和未上诉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然之友、绿家园以及原审第三人延平区林业局的相关答辩获支持。公开报道没有展开全部理由,进一步理解争议,需要结合后来对再审申请的审查,而不能把报道中的概括自行扩写成未见的庭审对话。[2]
史料记载谢知锦后来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公开裁定转载的案号为二〇一六年最高法民申一九一九号,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结论是驳回其申请。这是对是否启动再审的审查,并非又进行了一次实体再审,更不是推翻终审后重新判赔。页面标题虽同时列其他姓名,裁定主文针对的是谢知锦的再审申请。[3]
采矿申请不是林地许可
指控或主张谢知锦主张,边开采边审批符合地方招商政策,自己没有过错;曾缴保证金、管理费和青苗补偿,不应再承担植被恢复责任。他还认为有关部门收取费用却未及时制止,应当承担责任;矿山后来进入铁路建设压覆矿征用范围,修复义务应转给征用部门。这些抗辩分别试图从政策、缴费、监管及后续征用中找到免责根据。[3]
裁判认定最高法院审查的事实更为具体:谢知锦等改变原塘口位置,从山顶开采并倾倒弃石,二〇一〇年初停止一段开采活动后,又在二〇一一年六月雇挖掘机开路、扩大塘口,而此前主管部门已多次责令停止。现场勘验与鉴定将采石塘口、弃石、工棚及原塘口占地合计为二十八点三三亩;旧塘口还被新开采产生的弃石弃土覆盖。[3]
裁判认定法院据此否定了没有实施侵权或主观无过错便可免责的主张。其指出,采矿许可续期、扩大范围、主体变更以及林地使用等手续未完成,并非已经提出申请就等于获得许可。关于年检或部门函件的论述也不能取代合法用林手续。政策鼓励某种经营,与个体开采活动免受环境责任约束,是不同层面的事情。[3]
为什么树木之外还有损失
裁判认定再审审查裁定将森林资源理解为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其生存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采矿毁坏的不只是可出售的木材,还影响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与维持生物多样性等功能。因此,侵害对象具有公共性,不能只以给原种植物所有人支付青苗补偿来概括全部损害。[3]
裁判认定裁定引用评估机构的初步修复费用估算报告及补充意见。报告将修复项目费用估算为一百一十点一九万元;服务功能价值则涉及水源涵养、土壤保育、固定二氧化碳和释放氧气、净化大气、生物多样性以及植被破坏导致碳释放等项目。法院认为二审据评估确定修复费和一百二十七万元期间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
分析解读这也解释了判决为什么既要求恢复又要求补偿期间损失:重新种植不能追回林地在受损年份未能提供的服务,新树成活也不等于成熟生态系统立即重现。不过,这些数额来自本案的具体评估,不能把每亩林地简单折算成永久通用的赔偿单价,更不能将评估金额当作已经实际完成修复的证明。[1][3]
保证金与共同责任
裁判认定对于缴费抗辩,法院区分了不同款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预先缴存、用于预防及恢复治理的暂存资金,性质和目的不等同于本案侵权责任。森林植被恢复费由主管部门依法安排,青苗补偿则面向原种植物所有人的损失,均不能当然免去侵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所谓另行缴纳林地、资源管理费的说法,谢知锦也未举证证明。裁定具体核对的是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采矿权人送达的保证金通知,金额二十五点二万元;通知要求缴存,与证明生态损害已被实际修复仍是两件事。[3]
裁判认定法院还指出,造成生态破坏的开采行为发生在铁路压覆矿征用之前,与后来征用补偿款的发放没有关联,不能据此转移已发生的修复责任。监管部门是否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该民事案件中以此替代实际行为人的责任。裁定没有因此宣布所有监管行为都合法,而是明确本案审查范围。[3]
裁判认定共同责任的依据也不只是几个人姓名同时出现在案卷。法院审查采矿权转让合同及实际开采,认定相关人员明知原许可到期未续、尚无林地使用许可,仍约定扩大开采范围,共同开采、占地并严重毁坏植被,因此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最高法院最终维持了这一责任判断,驳回再审申请。[3]
裁判终结不等于生态修复完成
分析解读本案从刑事处罚进入公益诉讼,又经过上诉和再审申请审查,始终围绕同一片被毁林地,不应拆成数篇独立案件。其意义不只是出现一笔高额赔偿,而是将修复行为、履行期限、养护期间和生态服务损失同时写入裁判,使责任面向环境功能而不止于违法者受罚。[1][2][3]
分析解读现有材料可以确认终审义务及再审申请被驳回,却不能确认补种成活率、三年管护验收、全部赔偿到账和最终执行结案。本文不把应当恢复写成已经恢复,也不以缺少执行材料断言从未履行。真正的后续仍需现场验收或执行记录,而不是在判决最后一行之后想象一座已经复绿的山。[1][2][3]
案件时间线
案件程序
- 2008-07-29 扩大采矿毁林 其他程序 · 采矿经营者 未经审批扩大采矿,毁坏林地植被。[1]
- 2014-07-28 刑事处罚 裁判 · 刑事审判法院(该摘要未列院名) 相关人员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刑。[1]
- 2015-01-01 公益诉讼起诉 其他程序 ·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然之友与绿家园提出修复和赔偿请求。[1][2]
- 2015-10 一审判决 审理 ·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令限期修复、管护及相关金钱责任。[2]
- 2015-12-18 二审维持 上诉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 2017-01-26 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申1919号裁定驳回谢知锦申请;未启动实体再审。[3]
来源与资料
资料截止日:2026-10-23。截止日后的进展尚不包含在本文中。
保留公开裁判必要当事人称谓;不补全隐名、账号、住址及无关家属信息。